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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213號

獎懲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吳明鴻吳慧娟林茂權侯東昇黃秋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5213號

聲請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南投市公所間有關獎懲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21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08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7年度裁字第4084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仍復執前詞,係主張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未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1條第3項但書規定辦理,其逕為復審不受理之違法決定,顯已逾越職權且適用法規顯有違誤,又聲請人於歷次審判均已主張幼兒意外傷害狀況報告係重要證物,惟各次裁判卻漏未審酌云云,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然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與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213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獎懲,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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