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22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5224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俸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35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15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398號裁定駁回上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裁定即97年度裁字第4352號裁定(下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主要係指摘本院97年度裁字第398號裁定內容違法,但對本案再審對象之本院97年度裁字第4352號裁定有何違法情事,基於以下之說明,論之實質,實未為具體之表明,是其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㈠聲請人謂:「該裁定指摘其未具體指明再審理由,與事實不符」云云。
㈡但上開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其主要理由卻是:「該案之再審對象本院97年度裁字第3437號裁定,是以聲請人聲請再審逾期為由,駁回其再審聲請,而聲請人未能針對此項駁回理由之違法性,提出針鋒相對、而具法理基礎之具體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