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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236號

凟職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黃璽君姜仁脩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5236號

聲請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凟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396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7年度裁字第396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謂「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立法意旨在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可省訴訟手續重複之繁。故必須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合法存在時,始能合併提起損害賠償,如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因不合法而遭駁回,自無從再「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是損害賠償之訴僅限定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非謂該損害賠償訴訟係屬「獨立之行政訴訟類型」,而可單獨提起行政訴訟。本件聲請人提起之撤銷訴訟因屬刑事訴訟範疇為不合法而遭駁回,則其合併之國家賠償訴訟,依上開說明,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要件,不得於行政訴訟中合併請求。原審就聲請人此部分訴訟,裁定移由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審理,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等語,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不服,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7款「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事由,聲請再審,經核其再審聲請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主張聲請人係合法使用並管理其土地,相對人之承辦檢察官確有違法失職,所造成之侵權行為係公法上之原因所發生財產之給付與請求做成行政處分以外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給付訴訟,其有權選擇依行政訴訟法規定合併請求國家損害賠償,原確定裁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云云。惟對於上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7款規定之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聲請意旨所稱請追訴相關違法人員刑事責任或送請懲戒等部分,核非屬本院職掌事項,亦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236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凟職,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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