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34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5342號
- 上訴人
- 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系爭房屋為複合式建物,本體分為球體暨一般建物,每層均有類似橋樑之結構相連結,故開放空間占整體相當部分,又既為購物中心,則各專賣店之性質實屬店鋪,不得認定為百貨公司;系爭房屋經營上採多元發展,於系爭房屋之11樓有文化會館之設立,舉辦展覽與活動,非以營利為目的,應依非住家非營業之稅率課稅;又於系爭房屋之5樓設有育嬰室等,因與其營業場所未相連,可與營業場所明白劃分,非供營業處所便宜之用,自非供營業使用之房屋,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用之稅率課徵。系爭房屋地下室3層部分空間係作為不收費之機車及車輛之停放區;地下室4層部分空間係作為機器房及不收費之停車場,依財政部民國66年2月26日台財稅字第31250號函示,上述地下第3層、第4屬之空間皆符合免徵房屋稅之條件,被上訴人以一般營業稅率對上訴人課徵房屋稅,顯有不當。系爭房屋之地下室5層部分空間係作為收費停車場之管理員及員工休息室,按財政部92年8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5732號函示「依法經營之收費停車場,其管理員及員工休息室,准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被上訴人對此地下室5層部分空間應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而非適用一般營業稅率課稅。且上訴人於94年即向被上訴人提出履勘之要求而原審卻置之不理,以致上訴人所有房屋之真實使用情形始終無法真實反映於房屋稅之核課基礎上。是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