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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385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高啟燦鄭忠仁黃本仁黃合文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5385號

再審原告
幸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0年9月24日本院90年度判字第170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本院90年度判字第170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0年10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該案卷可稽;故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90年10月10日起算(再審原告設址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迄至90年11月8日(星期四)即已屆滿,再審原告遲至95年6月30日始提起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聲請再審因逾期不合法而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385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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