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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403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吳明鴻胡方新林茂權侯東昇黃秋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5403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31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7年度裁字第311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係主張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並未明文限制「個人」須以土地登記簿之所有權人為限,然原審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879號判決卻援引本院94年度判字第1038號判決、95年度判字第2115號判決為據,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租稅法定原則,且原審判決復未審酌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之立法意旨及財政部民國84年7月5日台財稅字第841633008號函釋意旨,與聲請人和訴外人張許葉間係借名登記關係等情,而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難謂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聲請人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原審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403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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