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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554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黃璽君林茂權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554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9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本院確定裁定所為不服之表示,其用語雖非以聲請再審,仍應以聲請再審程序審理之。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裁字第920號確定裁定,提起上訴再審狀,依上揭說明,自應以聲請再審程序審理,合先敘明。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主張本院96年度裁字第920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13、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查本院上開原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對於原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554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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