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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920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鍾耀光姜仁脩王德麟黃清光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920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0177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前述原裁定聲請再審,其意旨略謂:(一)5年課徵期限,應以發生時之年月日起算,即民國(下同)86年1月1日至90年12月31日,本件已逾5年期限,應自動無效。(二)上訴人之住所:臺灣省桃園縣龜山鄉○○街11巷8號3樓,係自80年報備使用至今(即95年),惟未受送達。

(三)臺北市現代名門管理委員會陳君,聲請人並不認識,其無法轉交,其非同居人、非受僱人、非委託人,故違反行政訴訟法第71條及72條云云。然就原裁定以聲請人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01358號判決提起上訴,顯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而予以駁回一節,未置一語,顯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920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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