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77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777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3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統一法律解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查本件課徵應以年度開始日起算,即民國(下同)86年1月1日至90年12月31日,已逾5年徵收期間。又上訴人之住居所桃園縣龜山鄉○○街11巷8號3樓,此於80年時即已報備,並經上訴人使用多年。然被上訴人所屬中正稽徵所寄發之核定書及繳款書未合法送達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所稱之由臺北市現代名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人員陳君所簽收,陳君與上訴人無關,應無權簽收。爰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應先送大法官會議解釋。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本件上訴人所稱,已逾5年徵收期間,被上訴人所屬中正稽徵所寄發之核定書及繳款書未合法送達上訴人,且與大廈管理員無關,無權簽收等情,均經原審判決詳以論駁在案。原判決理由所引本院87年度判字第872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或適用法規不當情事,是本案應無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提起上訴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以:依訴願機關卷所附之徵銷明細檔查詢資料及送達回證資料顯示,本件原繳款書之繳納期限為88年8月16日至88年8月25日,嗣展延繳納期限至91年5月25日,並於91年2月5日交付臺北郵局依郵務送達方式,於91年2月8日送達至上訴人之住所臺北市○○○路○段68號地下1樓,並經該大樓(現代名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人員陳君簽收,是其徵收期限尚未屆至。上訴人雖爭執稱:上開臺北市○○○路○段68號地下1樓僅是其戶籍地,而非其實際住所,故上開送達不合法。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送達證書,係由臺北市現代名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人員陳君所簽收,而陳君與上訴人無關,應無權簽收云云。然若如依上訴人所言,並依目前實務上作業慣例(即初次查核與繳款通知書分別送達),則本案之徵收期間根本還沒有開始起算,即無期間屆至之問題存在。況設籍本身,依日常經驗法則判斷,即有「設定住所」事實之外觀推定(事實推定)作用,如果否認其事,應另提具體證據資料證明之,不容空言否認。又依本院87年度判字第872號判決意旨所示,大廈管理員有收受送達之權限,不能以雙方無關而否認送達之合法性。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等情,均已詳予論述,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理由,並無統一法律解釋之必要性;而上訴人仍據之,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原判決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顯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其所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