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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588號

房屋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鍾耀光姜仁脩王德麟黃清光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588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房屋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34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房屋稅事件,經本院以96年度裁字第342號裁定駁回上訴後,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再審狀所載內容,無非泛指本院裁判書及主文等,均無訴訟標的、何事、何物、何日、月、年,依法無效,而其對於上開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無一語指及,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588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房屋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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