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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34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342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2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見解或確認其見解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其所有系爭臺北市○○○路○段68號B1地下室及和平西路1段64號之房屋稅核課確實有誤,應准更正並退還溢徵稅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222號判決,卻抄錄原處分、訴願決定等文件,而以片面之詞草率判決,實屬違背法令,且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等規定,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本院查:(一)按「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17條及第28條所明定。(二)上訴人以其所有台北市中正區○○○路○段68號地下1樓房屋之課稅面積及稅額,申請更正,案經被上訴人所屬中正分處以93年10月5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361018100號函復略以「主旨:台端申請更正所有台北市○○○路○段68號地下1樓房屋課稅面積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旨揭房屋86年度應課徵房屋稅面積業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更正為333平方公尺,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738號裁定上訴駁回在案。」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係以:卷查上訴人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訴訟中,即已提出系爭房屋之課稅面積應為317平方公尺,並請求退還82年至86年之房屋稅,惟經審理結果,系爭房屋之課稅面積應為333平方公尺(86年度房屋稅溢徵13,242元),且上開判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1年度裁字第73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是以系爭房屋之課稅面積既經行政救濟判決確定,顯不合於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之查對更正之要件,上訴人對系爭房屋課稅面積再為爭執,並申請更正,難謂有理。從而,被上訴人所屬中正分處否准其申請,並無不合。又上訴人起訴一併請求更正其台北市○○○路○段64號房屋應按26.23平方公尺面積核課房屋稅及退還該房屋溢徵稅額乙節,因上訴人未依稅捐稽徵法第17條及第28條規定,先行向稅捐稽徵機關為請求,亦未經訴願程序,其逕行起訴一併請求,亦與法未合,自應駁回。至上訴人請求退還台北市○○○路○段68號地下1樓溢課徵之房屋稅,業據上開89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准加計利息退還13,242元,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1年度裁字第73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上訴人復就同一請求,再行起訴,與法未合,亦應予駁回在案。(三)經核原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對於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上所述,業已詳予論述不採之理由,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狀所指各節,無非係憑其個人主觀見解,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本件上訴,未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