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58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588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房屋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34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房屋稅事件,經本院以96年度裁字第342號裁定駁回上訴後,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再審狀所載內容,無非泛指本院裁判書及主文等,均無訴訟標的、何事、何物、何日、月、年,依法無效,而其對於上開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無一語指及,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