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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673號

所得稅法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黃璽君林茂權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673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阮品嘉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1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原審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為財團法人新象文教基金會(下稱新象基金會)之負責人兼主辦會計,亦即所得稅法第89條所稱之扣繳義務人,該基金會於民國85年間給付國外表演團體演出報酬新臺幣(下同)22,860,382元,上訴人未依法於給付時扣取稅款並申報扣繳憑單,案經被上訴人查獲,遂限期責令其補繳應扣未扣稅款4,572,076元及補申報扣繳憑單,惟上訴人未依限補繳及補報,被上訴人乃依所得稅法第114條規定按應扣未扣之稅額處3倍之罰鍰計13,716,228元。上訴人不服,主張該補繳稅款已逾核課期間及其並非稅法所規定之扣繳義務人等情,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遞經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87號判決及本院95年度判字第1817號判決駁回其訴而告確定。嗣上訴人以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情形為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復經原審法院95年度再字第132號判決(本件原審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狀及上訴補充理由狀所載內容,略以:上訴人尋找新證物即新象基金會85年度之若干出借支申請單、請款申請單等單據之過程,合情合理,且經新象基金會會計張光麗於96年7月24日再審準備程序證述,原審竟認為就遠逾保存期限之85年度單據,在再審前之訴訟程序階段,只要找到若干就能找到全部,此武斷見解顯與論理經驗法則相悖;又證人張光麗於上開準備程序係針對「借支申請單」而非針對「請款申請單」證述沒有上訴人在負責欄簽名過,原審對於證人張光麗之證述內容有所誤解,竟稱「其中有上訴人簽名之請款申請單應為其(指證人張光麗)知悉,何以竟稱未見上訴人於負責人欄簽名之請款單據?」,是原審有意為與證人證言及卷載內容不符、相反之認定,即有違法;原審又認上訴人雖再提出多紙係由訴外人即實質主辦會計暨扣繳義務人許博允簽名負責之上開單據,亦無解上訴人曾以負責人身分於同一性質之會計單據簽名之事實,而無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惟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上訴人是新象基金會會計事務之主管,是原審上開論述違背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及租稅法定主義;上訴人曾於原審聲請傳喚許博允、鍾秀梅、張石明出庭針對上開「新證物」作證,而許博允確實為新象基金會主辦會計,均有傳喚必要以明事實,惟原審未傳,亦未說明未調查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審又謂新象基金會85年度之申報稅捐之重要文件上所載「扣繳義務人」、「主辦會計」均有上訴人蓋章,惟上訴人業於原審主張就前者而言是以修法後之財政部88年7月8日台財稅第881924323號函(以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所載扣繳義務人為新法上所謂「負責人指定之扣繳義務人」)解釋舊法所稱「主辦會計人員」故不足採,就後者而言,係因上訴人為一音樂人,欠缺稅法知識且外聘會計師亦從未及提醒,故係誤蓋等語,惟原審不採上訴人上開主張亦未說明不採理由,亦屬理由不備,況新象基金會未設置「主辦會計」職稱;又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48號、901號、93年度台上字第2547號等刑事判決可知,公司團體中負責、執掌會計憑證之人為主辦會計人員,是本件主辦會計應為許博允云云。經核上開理由,無非仍執業經原審摒棄不採之略同前詞,並提出與本件案情不同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進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與卷證事實不符,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有理由不備,或就原審所為論斷,仍執一己之見,泛言其論斷矛盾並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及租稅法定主義,均難謂已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673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所得稅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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