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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777號

所得稅法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鄭淑貞楊惠欽吳明鴻鄭小康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777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阮品嘉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1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按本件行為時所得稅法所稱主辦會計人員,應採實質標準認定之,指對會計事務有最終決定權之人,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再審新事證(會計憑證)已逾保存期限,其發現實屬意料之外,且依該會計憑證可知負責欄均有許博允之簽名,顯示許博允方為主辦會計人員,詎原審未傳訊許博允調查,對該足以動搖上訴人為主辦會計人員認定之新證據,竟謂縱經斟酌亦顯不能使上訴人受較有利之裁判,原審未經言詞辯論,嚴重剝奪上訴人程序利益,原判決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惟本件原審判決業已敘明:依原處分卷頁108至113之主辦會計人員欄均由上訴人蓋章,且依同卷頁61至66之該基金會8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民國86年7月29日、87年2月3日及同年3月27日所填報),均以上訴人為扣繳義務人而為申報,是如同本院原判決所述,本件上訴人「顯」屬新象基金會之主辦會計。且查上訴人係新象基金會之董事長,此為其所不爭執,如上訴人果真並非該基金會之主辦會計,則至少不會不知悉主辦會計為何人,惟遍觀上訴人之復查申請書、訴願書、起訴狀乃至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補充書狀,均從未主張主辦會計究為何人,遑論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之許博允;因認上訴人於核課期間經過後,提出借支申請單31紙,改主張許博允為該基金會會計室負責人,即主辦會計,顯見藉尋獲不同憑證而卸免其應負之扣繳義務,縱經斟酌亦不可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認本件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情形,而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等情甚詳。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原審所為論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777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所得稅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