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2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1028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教育部
- 代表人
- 鄭瑞城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7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原係南台科技大學(下稱南台大學)電子工程系專任副教授,南台大學於民國93年10月29日向被上訴人呈報上訴人以技術報告申請升等教授資格審查,案經被上訴人委請該專業領域之3名具有實務經驗之教師或實務界具教師資格之專家審查,上訴人送審教授案審定結果為不通過。被上訴人乃以94年8月3日臺學審字第0940106634號函復南台大學轉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已提出論文、專利、專書等多項代表作,以及教學、研究、服務等資料送審,惟受限於被上訴人所屬學審會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之網頁設計不良,無法完整登錄上開送審代表作,導致被上訴人所聘3位審查委員未能充分瞭解全部送審資料內容,甚至誤解上訴人之研究成果,且審查委員以不到300字之審查意見否定本申請案,實嫌草率。(二)上訴人原接受南台大學外審專家初審評定成績甚為優異,與被上訴人審查委員評定分數相差懸殊,且初審及複審之意見亦有天壤之別,結果明顯有失公允。(三)審查委員並不具有送審代表作「數位信號處理技術研究與實現」之專業背景。(四)一般教師送審資料大部分僅有純理論著作,上訴人送審資料豐富及實務表現績效優異;複審委員所謂研究廣度不足,實有偏差。又教育部口口聲聲重視教師實務能力培養,升等審查作業卻又輕忽教師實務研發成果,實難令人信服。(五)上訴人曾多次補寄諸多有助審查文件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卻僅補寄送審發明專利核准證書字號,影響其著作得分。(六)審查委員所填載之表格似有遭塗改痕跡,又本件審查時程違反被上訴人學審會作業規定,相關人員似有故意延宕、濫用職權情事。(七)本件應重新遴選審查委員,重新就本件升等案作成鑑定書,以為法院判斷之依據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本件上訴人之著作,經被上訴人所屬學審會送請該領域之簽審顧問,就專業考量推薦3位具實務經驗專家進行審查,所送審查委員之專長學術領域與上訴人送審之代表著作學術領域均相符合,其成績分別評定為64分、61分及62分(上訴人任教學校採計教學服務成績,其著作成績及格標準為65分),審查結果為3位不及格,審定不通過。依據現行專科以上教師資格審查採學校初審、被上訴人複審之制度及相關規定,學校初審通過,並不表示被上訴人複審一定通過,否則複審制度將形同虛設。(二)教師資格審查制度,旨在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品質,評審作業係由審查委員獨立進行,審查委員之專業見解雖有仁智之見,惟審查委員均係依照學術專業作出判斷,尚不因上訴人主觀認知標準之不同,而否定審查委員之評審結果。衡酌本件並無客觀具體事實顯示其審查程序或判斷、評量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是以,審查委員之專業學術判斷,應予以尊重,原措施應予維持。(三)依教師法第9條第1項、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報部複審之著作內容須與學校初審著作內容相同,如送審者所提著作經學校初審通過業報部複審,臨時於被上訴人複審過程中增補著作內容,則須再提經學校教評會確認通過,以維教師資格審定分初審及複審二階段之意旨。本件上訴人送審案業經被上訴人寄出外審,依規定亦無法再接受新增著作。是上訴人雖多次來電要求協助增加補充送審著作,惟依前開規定及維持送審一致性,被上訴人均予以拒絕。(四)綜觀本件送審案審查意見表,均具體陳述其學術專業之見解,且審查委員之專業評審意見涉及對送審著作本身之學術專業判斷,自應予以尊重。被上訴人申評會係經會議討論後,經由無記名投票表決,方作成申訴駁回決定,且衡酌本件並無客觀具體事實顯示其審查程序或判斷、評量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故無另請審查委員重新審查之必要。是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著有明文。此即為「專家判斷餘地之尊重」。申言之,在專家判斷之情形,除非有具體之理由,可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及正確性,否則法院即應尊重其判斷(本院75年度判字第952號判決參照)。本件經查:上訴人之著作,經被上訴人所屬學審會依前揭審定辦法之規定,送請該領域之簽審顧問,就專業考量推薦3位具實務經驗專家進行審查,經查被上訴人所送審查委員之專長學術領域與上訴人送審之代表著作學術領域相符合,其成績分別評定為64分、61分及62分(本件上訴人任教學校採計教學服務成績,依前揭作業程序要點規定換算後研究成績及格標準應為65分),審查結果為3位不及格,依前揭規定,審定不通過。綜觀本件審查意見表,均已具體陳述其學術專業之見解,且此部分已涉及對送審著作本身之學術專業判斷,自應予以尊重。另教師資格審查制度,旨在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品質,評審作業係由審查委員獨立進行,審查委員之專業見解雖有仁智之見,惟審查委員均係依照學術專業作出判斷,尚不因上訴人主觀認知標準之不同,而否定審查委員之評審結果。(二)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所屬學審會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之網頁設計不良,使其無法將送審之著作資料登錄於履歷表,致被上訴人機關所聘3位審查委員未能充分瞭解上訴人全部送審資料內容;且審查委員僅以不到300字之審查意見否定本件升等申請,實嫌草率云云。惟查:1.被上訴人已寄送上訴人原送審之所有著作給審查委員審查;至於其著作是否係屬一系列相關研究,須經專業判斷認定。經查審查意見表中審查委員之意見,係經檢視其送審履歷表及專業判斷後,認為送審者多篇研發成果關連性不高,並非屬一系列相關之研究,始以履歷表上所載代表作「血管擴張指數量測分析系統」為主要評分依據。故上訴人所指審查委員未能充分瞭解其全部送審資料內容云云,即不足採。次查由本件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觀之可知,審查意見之記載甚為詳盡,且對整體送審著作提出形式及實質之評審意見,上訴人所指審查委員草率否定其升等案云云,要不足採。(三)上訴人又主張審查委員並不具有送審代表作「數位信號處理技術研究與實現」之專業背景云云。惟查:上訴人係以技術或實務研發成果申請送審教授資格,而被上訴人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以技術或實務研發成果送審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甲表)」中所載之審查評定基準所推薦之委員均為從事相關實務研究領域並有具體表現之資深教授。而實際負責審查之委員更來自國內普通教育體系及技職教育體系之優秀學校,復對照上訴人所列3位審查委員之專長與任教科目,3位審查委員之學術與實務涵養均足以擔任審查工作,綜合其3位審查意見所作之通過或不通過之建議,應無不合。(四)上訴人再主張其曾多次補寄諸多有助審查文件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卻僅補寄送審發明專利核准證書字號予審查委員,影響其著作得分云云。惟查:上訴人送審案業經被上訴人寄出「外審」,依規定無法再接受新增著作,除非上訴人先行撤回原送審案,重新補件再由學校「初審」後再送「外審」。是為維持送審一致性,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補充送審資料,並非無據。(五)上訴人另主張審查委員所填載之「甲表」似有遭塗改痕跡,又本件審查時程違反被上訴人學審會作業規定,相關人員似有故意延宕、濫用職權情事云云。惟查:關於該「甲表」是否有遭塗銷乙節,經向被上訴人函調該「甲表」之正本,其中成果貢獻乙欄之評分記載「17」分,固有改寫痕跡,惟改寫處業經審查委員蓋章,足見係委員親自所為之「更正」,非屬事後他人變造塗改。另教師著作審查時程耗時長短均須就個案而論,被上訴人函頒之時程管制注意事項係作為被上訴人提昇審查效率之依循,審查結果仍應以符合公正性與正確性為宗旨。上訴人質疑相關人員是否有故意延宕、濫用職權情事云云,亦不足採。(六)上訴人又主張學校初審及複審意見有天壤之別,顯有不公云云。惟查:學校初審通過,並不表示被上訴人複審一定通過,否則複審制度將形同虛設。故上訴人所稱,亦不足採。(七)至上訴人聲請被上訴人提出審查委員名單,並傳訊3位審查委員到庭說明,及聲請另行選任學者專家重新審查乙節。查被上訴人業已提供3位審查委員之背景資料,其審查意見表並經委員簽章,且詳細記載其審查意見,自無再予傳訊到庭說明或另聘他人重新審查之必要。是本件上訴人所主張均無可採,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五、本院按:(一)「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原審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提示本件全部卷證予兩造命為辯論」,依上開規定,自應以筆錄之記載為憑。上訴意旨以原審於95年11月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未提示相關卷證資料供上訴人辨識並陳述意見。惟上訴人事後閱卷後始驚覺上開期日筆錄竟記載「審判長提示本件全部卷證予兩造命為辯論」,原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5款之違法等語,求為廢棄原判決,依上開說明,尚無可採。(二)次按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又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資料者,得拒絕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分別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檔案法第18條第4款規定在案。本件被上訴人委外審查之委員姓名應予保密,以免審查委員擔憂姓名揭露後受到困擾而不敢公正客觀鑑定,故依上引規定,原審拒絕上訴人就審查委員簽名之審查意見表之閱覽,於法並無不合。況原審卷內有遮去審查委員姓名之審查意見表供上訴人閱覽,上訴人已知審查意見表之內容,對其訴訟防禦權並無影響。上訴人以原審拒絕其閱覽上開資料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無足取。(三)上訴人主張其送審資料因被上訴人網頁設計不良而無法完全登錄乙節,經查卷附履歷表送審代表著作名稱欄,除上訴人所填載「血管擴張指數量測分析系統」外,尚有相當空白處供填寫,且如不敷填寫,亦得註明以附件為之,是上訴人此項主張亦無可採。(四)上訴人其他主張:(1)其提出諸多送審案補充資料,審查委員如能參考此等資料,本件送審案必能通過。被上訴人拒絕轉送,自屬違法。(2)被上訴人所遴聘之3位審查委員專長與上訴人專長不同,且在實務能力方面明顯不及上訴人,而不具備審查本件升等案之專業資格。(3)本件初、複審成績相差懸殊,上訴人雖請求原審另行選任鑑定人,就本件作成公正之鑑定意見以為參考,惟原審竟不予理會,亦未傳訊原審查委員到庭說明,顯有證據調查不充分之違誤等由,業經原審於理由中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詳予指駁上訴人上開主張不可採之論據,上訴意旨猶執與起訴狀所載相同之事由,加以爭執,難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五)綜上;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