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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00268號

贈與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鄭淑貞林樹埔吳明鴻鄭小康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00268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戊○○
送達代收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其餘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陳火土,於民國84年10月20日及85年4月30日將其所有坐落土城市○○○段外藤寮坑小段32之7地號,面積2,227平方公尺,持分29.50%,出售予軍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軍翰建設),售地款新臺幣(下同)243,022,500元,陳火土於85年度取得土地款後,資金大部分流向第三人,支票兌領情形如下:呂永豐155,947,500元、陳境芳20,000,000元、甲○○10,000,000元、徐彰德5,000,000元,石孝儀10,000,000元,廖春生15,000,000元,林堅墩2,000,000元、楊文祥25,000,000元,計242,947,500元,除楊文祥、廖春生、甲○○等三人因代陳火土繳納土地增值稅有明確之用途外,其餘呂永豐155,947,500元、陳境芳20,000,000元、徐彰德5,000,000元,石孝儀10,000,000元、林堅墩2,000,000元,合計192,947,500元,經被上訴人初查以呂永豐兌領後之資金大部分再轉入軍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軍華建設),陳火土卻稱係呂永豐對軍翰建設之股東往來,實際情形與帳載資料不符,且查軍翰建設及軍華建設之大股東係陳火土之子甲○○及媳婦陳王惠子,僅憑本票主張為借貸行為,未獲採信,認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實質贈與,核定贈與總額192,947,500元,贈與淨額191,947,500元,應納贈與稅額88,088,750元,另陳火土未於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申報贈與稅,依同法第44條按應納贈與稅額處1倍罰鍰88,088,750元。陳火土不服,申請復查,核減贈與總額65,147,500元,變更贈與總額127,800,000元,贈與淨額126,800,000元,應納贈與稅額55,515,000元,罰鍰亦變更為55,515,000元,受贈人變更為乙○○及甲○○。陳火土猶表不服,提起訴願,惟訴願審理期間,陳火土死亡,其繼承人即本件上訴人等具狀聲明承受訴願,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本稅部分:被繼承人陳火土交付系爭款項予呂永豐係本於借貸關係,而甲○○、乙○○收受軍華建設交付之款項係本於買賣關係,故被繼承人陳火土並無任何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甲○○及乙○○之意思及事實存在。

㈡罰鍰部分:被繼承人陳火土於92年12月22日死亡,裁罰主體已不存在,且基於裁罰止於一身之法理,亦非上訴人等繼承人所得繼承其訴訟法上之主體,故罰鍰55,515,000元部分,只能對受處分人發生規制效力,其因處分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無從繼承,一旦受處分人死亡,原來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即因規制對象消滅而不復存在。為此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本稅部分:被繼承人與呂永豐無親等關係,其僅憑本票主張借貸,借款迄日為90年2月26日、到期本利乙次償還,於被上訴人查獲日之後,顯為臨訟補作,其真意為贈與乙○○及甲○○,乙○○及甲○○受贈後即享有自由處分權,此由乙○○受贈後不久轉存其所設立之軍翰建設,可知其已有允受之意思及事實存在,被上訴人變更核定受贈人為乙○○及甲○○,並無不合。

㈡罰鍰部分:有關罰鍰具有一身專屬性,應隨違章人之死亡而終告結束,原行政處分不復存在,係針對執行面所作之解釋,且在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仍得向繼承人執行,本件贈與人遺有遺產多筆,原處分罰鍰自無撤銷之理等語,資為爭議,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以:

㈠罰鍰部分:本件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陳火土既已於訴願期間之92年12月22日死亡,依「一身專屬性」、「罪及一身」等法理及本院90年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之見解,罰鍰部分之行政處分,尚不得由上訴人等依訴願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承受訴願程序,故依同法第18條及第77條第3款,訴願機關就罰鍰部分之處分,應為不受理決定,上訴人等對於本件應為訴願不受理之罰鍰部分,復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欠缺訴訟要件,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依「無責任即無處罰」及「罪及一身」之原則,對義務人為罰鍰處罰後,仍在行政救濟程序,未及確定或未及執行,義務人死亡者,雖其留有遺產,仍不應適用行政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對於繼承人即本件上訴人等繼承之遺產進而為系爭罰鍰之執行,併予敘明。

㈡本稅部分:查軍華建設與甲○○及乙○○簽訂之臺北縣土城市○○段員林小段14之4、14之5、21之9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第4條規定,契約成立時支付9,000萬元,惟依上訴人等提供之軍華建設購地付款明細表,軍華建設開立82年8月30日到期、金額各30,000,000元支票3張予甲○○及乙○○,而契約簽訂日為83年12月1日且前揭地號土地登記部謄本記載原因發生日為83年12月1日,故無法證明該3張支票款與購地有關;又契約書第4條規定第3次付款7,000萬元、第6條規定第3次付款時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惟查軍華建設購地付款明細表,付款日84年3月2日,支票號碼AX0000000金額20,000,000元,支票號碼AX0000000金額20,000,000元,支票號碼AX0000000金額10,000,000元,其到期日皆為85年4月12日,另支票號碼WB0000000金額10,000,000元,支票號碼WB0000000金額10,000,000元,到期日為85年4月15日,付款日與到期日相距1年多,又查前揭地號土地登記日為84年3月2日,在未兌現之情況下即予以過戶,依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顯不合理。另契約書第4條、第5條規定貸款2億元,上訴人等陳稱係因原地主甲○○及乙○○於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土地抵押借款2億元,軍華建設取得土地銀行永和分行土地抵押借款2億5,000萬元後,由該行直接代為清償2億元云云。惟查,前揭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予該中和農會,其債務人為甲○○、呂永豐及何越惠,軍華建設於85年4月10日取得土銀土地抵押借款2億5,000萬元後,同日提領轉入中和農會甲○○20,000,000元,呂永豐90,000,000元,何越惠90,000,000元,其債務人非乙○○,且甲○○借貸比率較小,該買賣成交條件顯不合理,買賣合約之真實性值得存疑,上訴人等所稱,核不足採;又軍翰建設之負責人為乙○○,而甲○○為軍翰建設及軍華建設之大股東,渠與被繼承人為父子關係,原贈與人於85年2月27日、同年4月15日、20日、25日取得售地款中之127,800,000元,翌日或當日透過呂永豐及軍華建設存入乙○○及甲○○帳戶,乙○○於3、4日後轉存軍翰建設,均有電腦入帳明細表、支票影本、存款憑條、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及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等函附於原處分卷可查,原贈與人陳火土顯有以間接方式贈與其子乙○○及甲○○之情事;再者,軍華建設與乙○○及甲○○間之買賣非屬真實,已如前述,而原贈與人與呂永豐無親等關係,其真意應係贈與乙○○及甲○○。又乙○○及甲○○受贈之後,即享有自由處分權,此由乙○○受贈後不久轉存其所設立之軍翰建設,可知其已有允受之意思及事實存在;被上訴人嗣變更核定受贈人為乙○○及甲○○,核係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所為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等主張本件不應加計利息云云,依財政部79年2月11日台財稅第781139671號函釋所示,行政救濟重核之稅額較原核定為少者,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加計利息,於法亦無違誤。綜上以觀,上訴人等所訴各節,均非有據,不足為採。

㈢從而,被上訴人復查決定以被繼承人陳火土提供呂永豐兌領後之資金大部分再轉入軍華建設,實際上係轉贈與乙○○及甲○○,認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實質贈與,核定贈與總額127,800,000元,贈與淨額126,800,000元,應納贈與稅額55,515,000元,受贈人為乙○○及甲○○,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程序方面:

⒈被上訴人於復查決定中始以查核資金流向為由,將受贈人由呂永豐等5人,變更為陳燦男與甲○○2人,是以,本案復查決定之最後判斷,其事實基礎與第一次核定並不相同,根本不是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更正法規範所能處理者,復查決定沒有撤銷初核處分,再自為處分,僅以更正方式,變更規制性之判斷結論,顯有違法。

⒉原判決一方面認定裁罰處分在實體法上違法,但又同時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顯然有矛盾。

㈡實體方面:

⒈從舉證責任之客觀配置著眼,本案中之「贈與」待證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客觀證明責任。

⒉又陳火土交付系爭款項予案外人呂永豐係本於借貸關係,而呂永豐將系爭款項轉入軍華建設係本於股東往來借貸,至軍華建設交付款項予甲○○、乙○○係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上開每一次資金流向都有各自民事法上之原因關係。陳火土並無任何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甲○○、乙○○之意思及事實。原判決未交待形成「贈與事實」確信之心證形成過程,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⒊此外軍華建設之股東並無甲○○與陳王惠子二人,原判決竟以該二人為軍華建設之股東,據為推論上開贈與事實存在之心證基礎,亦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按:

㈠有關上訴意旨對程序部分之指摘部分,於法無據,茲說明如下:依目前行政爭訟法制之設計架構,有關行政處分在提起行政訴訟之前置爭訟作業,係屬行政機關之內部自我審查機制,以追求行政措施之合法及妥適為目標,採取類似訴訟法上「續審制」之精神,是以下級機關之行政處分應否撤銷,以及其撤銷之範圍,是以其最終之規制性決定內容為準(訴願法第81條參照)。又同一機關之雙重審查程序,內部自我審查之機制更為強烈,可逕行調整規制性決定內容,無庸對第一次初核逾越規制性決定內容部分,另為撤銷,此乃法理之當然,亦與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範功能無涉。

㈡上訴意旨對本稅部分,有關原判決心證形成之各項指摘,亦非有據,爰說明如下:

⒈按上訴意旨此部分之指摘重點為:「原判決之事實認定,違反舉證責任之客觀配置,而輕率認定贈與事實之成立」云云。

⒉然而在此首應說明,舉證責任之抽象分配,乃是實體法之課題,並且早在立法層次上,即須先作成政策抉擇。而稅基形成之待證事實,依現行實證法之規範設計,亦如上訴意旨所言,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舉證責任。但接著要說明者則為,舉證責任是立法層次的抽象決定,一旦適用在具體個案時,法院須依個案之社會事實特徵,以及社會大眾共通之經驗及確信,決定個案所須之證明強度。換言之,個案之事實特徵常伴隨著特定內容之經驗法則,而這些經驗法則會實質增加或減少法院心證形成所須之舉證努力。另外隨著法院受理相似案件數量的增加,司法實務會慢慢在各式案件予以歸類整理,而將之「類型化」,類型化之結果當然會使不同類型之案件有不同證明強度之要求。

⒊實則在本案中,原判決乃係鑑於被繼承人與上訴人間之父子關係,以及軍華建設及軍翰建設股東結構與上訴人家族間之關連性等事實類型特徵,認為在社會一般經驗法則上,這些資金移轉流程太過輕易,又係在多名關係人間為之,進而認定上開前後三次之資金移轉,僅是打算把資金流向乙○○及甲○○之過渡安排,在上訴人無法提出證明原因事實反證之情況下,形成「贈與事實」為真正之確信,並無採證違法可言。而上訴意旨空言謂:「三次資金移轉各有原因關係」云云,卻對原因事實沒有清晰具體之說明,自無從動搖原判決已形成之心證。

⒋至於上訴人家族與軍華建設及軍翰建設間之關連性,被上訴人早在原審答辯狀已說明:上訴人乙○○為軍翰建設之負責人,上訴人甲○○及其妻陳王惠子則為軍翰建設之主要股東(相關事證見原處分卷第83頁),而甲○○之子女陳軍華及陳怡君復為軍華建設之股東。由此推知軍華建設及軍翰建設為上訴人家族所支配控管,亦難指為違反經驗法則。

㈢至於原判決對罰鍰部分之判斷,其最終判斷結論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但判斷理由又認裁罰處分已失其規範效力。則從判決主文之記載言之,無法達成上訴人請求排除處分規制效力之訴訟終極目的,自有違法。且其認定「本案裁罰處分失其規範效力」之觀點,亦有違法。是以本案原審就此部分仍有為實體調查之必要,為維護上訴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爰說明如下:

⒈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21號解釋意旨及釋字第638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彭鳳至大法官制作者)所示,目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對有關「行政罰是否止於一身」議題所表示之法律意見,顯然是認為:在違章者死亡以前,未作成裁罰者,即不得於違章者死亡後再行裁罰。但若違章者死亡前已作成之裁罰處分,將不因違章者死亡而影響原裁罰處分之效力,只不過將擔保該裁罰金額實現之責任財產,限制在違章者之遺產內。

⒉是以原判決認為在本案中,認定已作成之裁罰處分會因為被繼承人之死亡,而在實體法上失其規制效力,自屬錯誤。另在此亦一併附帶說明以下法律觀點:原判決對此議題所持之法律見解,似乎將實體法與程序法有所混淆。行政處分在沒有被解消以前,對形式上受此行政措施規制之人民而言,在程序法上,仍有提起行政爭訟,排除外觀存在行政措施之必要。原判決不得一方面認定裁罰處分之存續,在實體法上有誤,但又排斥人民尋求程序救濟之可能。這樣的觀點是把實體法與程序法二個不同層次之議題,壓縮在同一平面上看待,自非正確。

㈣總結以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其本稅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訟請求,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裁罰部分,原判決逕認此部分處分之規制效力已不存在,認上訴人原審之起訴不合法,而逕予駁回,其所持之意見,依前開司法院解釋意旨,尚非合法,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就該處罰構成要件是否成立更為審理調查,另為妥適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00268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贈與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