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58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585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許祺昌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再字第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83年3月5日將其所有未上市之光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隆公司)股票277萬2,000股,移轉予其子曾顯凱、曾顯智、曾顯亮、曾顯登各59萬4,000股,其女曾美玲、曾慧玲各19萬8,000股,經被上訴人查獲,以上訴人子女未有支付價款之事實,於85年2月2日以北區國稅二字第85003476號函請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補申報贈與稅。上訴人按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如期申報,惟主張係買賣,並非贈與,並提示其收受子女價金之證明文件,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以上訴人提示各子女支付股票之價金,或來自上訴人後輾轉轉回,或於上訴人取得該價金後再經由第三人轉回,認應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以贈與論,乃按贈與日即83年3月5日之光隆公司每股資產淨值13.05元,核定贈與總額3,617萬4,600元,補徵贈與稅1,254萬7,32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除准予追減贈與總額340萬2,432元外,其餘未准變更。遂就未准變更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下稱再審前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91年度判字第216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上訴人乃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將其中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移送原審法院,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所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證物,即上訴人多年來「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作為證明「上訴人不在國內,故委託配偶以自身金融帳戶處理與子女間資金往來事實」之證物。(二)上訴人所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再審事由,係指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訴人提出之「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83年12月27日收入傳票、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84年10月16日及同年月30日本交票據明細清單」、「合作金庫代收款項明細表2紙」。為此,訴請廢棄原確定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原處分前均已深入調查,並經再審前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詳加審酌,各筆資金論述甚詳,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與事實不合,並不足採。又上訴人雖以買賣方式移轉系爭股票予其子女曾顯凱等6人,惟經被上訴人查明其子女支付價金流程,或上訴人提供經由第三人以迂迴方式最終流回上訴人帳戶,或源自子女又經由第三人轉回,均未能作為子女有支付價款確實證明,是被上訴人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為處分,並無不合。再上訴人與訴外人賴葆芬雖為夫妻關係,惟其各為獨立之權利義務個體,賴葆芬所有帳戶金錢進出,依常理應為其獨立可支配,上訴人雖主張以聯合財產管理者身分,需用其妻帳戶,而為資金匯入匯出使用。惟就系爭帳戶,上訴人未能證明確實在其實力支配之下,而確用以作為經常交易經濟行為,況上訴人本身亦持有數家金融機構帳戶,主張以妻之帳戶作為經常交易經濟行為之用,有違常情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以:(一)上訴人主張為其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即上訴人多年來「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惟查此證明書乃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將人民入出境之紀錄予以列檔,鍵入電腦系統中存查,依人民申請後列印而得。此應屬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並只是在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請求入出境管理局於94年10月14日(日期列載於該紙證明書之左上角)列印出具之證明書。故此證明書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再者,該紙證明書僅能證明上訴人於證明書所載之期間有入出境之事實而已,尚難據此推論匯進其妻賴葆芬銀行帳戶內之金錢,即為交付予上訴人之金錢。是以,上訴人提出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並不能為較有利之判斷。
(二)上訴人主張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即「曾顯登透過案外人林正義貸款予上訴人600萬元」之證物,為「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83年12月27日收入傳票、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84年10月16日及同年月30日本交票據明細清單」,另「曾顯亮出售土地所得款項貸予再審原告720萬元」之證物,即「合作金庫代收款項明細表2紙」。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其曾向曾顯登貸款800萬元,嗣後由林正義清償600萬元,上開「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83年12月27日收入傳票、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84年10月16日及同年月30日本交票據明細清單」即用以證明該600萬元之清償事實。然該等資金流程之證物如何無以證明上訴人主張為真實,已經再審前第一審判決逐一論駁甚明。另「合作金庫代收款項明細表2紙」乃上訴人作為證明曾顯亮曾以售地所得價金貸予上訴人之證據資料,而該等證物如何不可採認,亦經再審前第一審判決詳予審究,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是以,再審前第一審判決就再審原告主張之重要證物並無漏未斟酌情事。從而,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係顯無理由,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等語,為其論據。經核並無不合。
五、本院按:(一)「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所稱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其為無再審理由者。經查,本件原審固曾於94年10月21日行準備程序,然該程序係就上訴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所指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及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各為何證物,分別予以闡明及釐清,並未就上訴人所主張是否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之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原審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亦係依上訴人所主張證物內容及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之判決內容,為是否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要件之認定,並無依另經調查之結果或調閱之卷宗為判斷之情,則依上述本院見解,原審認上訴人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即無不合。上訴意旨執非本院判例之最高法院個案判決見解,以原審曾調閱前訴訟程序卷宗,並通知兩造到庭行準備程序,作為判斷依據云云,指摘原審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再審之訴係屬違法云云,並無可採。(二)又按「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亦係涉及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雖係對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緣由。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除敘明上訴人主張其已提供收受子女價款之證明,即應由被上訴人負反證之舉證責任,不能因系爭股票之買受人與上訴人間於股票價金移轉之前後,恰有1、2筆資金之往來,遽認為股票價金之回流,或認定該買受股票之資金係上訴人所提供云云,並無足採;及上訴人與訴外人賴葆芬各為獨立之權利義務個體,並上訴人就系爭帳戶,並不能證明確實在其實力支配之下,確用以作為經常交易活動之用,況上訴人本身亦有其他數個金融帳戶,所述其以聯合財產管理者之身分,需要使用其妻賴葆芬帳戶,而為資金匯入匯出之使用云云,亦無可採等語外。並論及上訴人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為由,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違法,難認有理由等語。而依上開所述,除別有規定外,本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原審判決就上訴人對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以再審前第一審判決均已論駁甚明,並無上訴人所稱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而認上訴人此部分再審之訴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要件不合,即無違誤。上訴意旨以本院判決對於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並不能以第一審判決已經斟酌而治癒,原審判決以上訴人之主張均經再審前第一審判決逐一審酌為由,而不論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瑕疵,即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云云,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亦無可採。此外之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再審前第一審判決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事項再為爭議;惟上訴人本件再審之訴,於原審既因顯無再審理由遭駁回,並其上訴亦無理由,故就上訴意旨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無再予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