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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750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林茂權楊惠欽黃淑玲侯東昇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750號

再審原告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怡騰
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 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152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民國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涉嫌虛報出售國外基金之成本為新台幣(下同)431,475,389元,致短漏報所得額及稅額。嗣經再審被告查獲,乃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計38,783,200元。再審原告對於罰鍰部分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7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仍予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嗣經本院95年判字第15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係就「行為罰」採推定過失責任,本件系爭處罰規定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係以漏稅結果為成立要件之「漏稅罰」,原判決誤引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推定過失責任據為處罰責任要件,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納稅義務人僅負申報協力義務,不就申報內容之正確性負絕對責任,且依所得稅法第80條第1項規定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查審要點三可知,我國所得稅法容許納稅義務人在申報有計算錯誤、內容錯誤時,得經稅捐稽徵通知後補正。是原判決指稱再審原告計算錯誤,屬於短漏報課稅所得額之範疇,實非所得稅法第110條應有之解釋,且有未適用所得稅法第80條第1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查審要點三之違法,其發現再審原告計算錯誤未通知其補正,亦違反誠信原則。另再審被告一方面為減低稅捐稽徵之風險,於核定課稅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後,始退還溢繳稅款,另方面又於計算漏稅額時不准納稅義務人主張將已繳納國庫或擬制繳納國庫無稽徵風險之暫繳稅款、扣繳稅款及投資抵減稅額據以抵減,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揭諸之「權利義務不容割裂適用原則」。再審原告系爭年度原申報之應納稅額小於當年度尚未抵減之扣繳稅款及已繳納於國庫中與擬制繳納國庫之暫繳稅款與投資抵減稅額,足供納稅義務人抵充應納稅額之用,無逃漏可言。爰請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本件再審原告因少計免稅之出售國內有價證券成本431,475,389元,就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短漏報課稅所得過失行為之事實,原審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本件無再審原告訴稱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理由業經原判決一一論述何以不足採,再審原告再為爭執,顯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四、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查本件原判決係略以:「原審判決就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於系爭年度全年所得額項下減除免稅之國內證券交易所得時,延續誤植之結果,致少計免稅之出售國內有價證券成本431,475,389元,虛增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免稅證券交易所得431,475,389元,造成課稅所得額短計431,475,389元,該短計課稅所得額既係源於上訴人自己誤植,非因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下同)調整所致,自仍屬短漏報課稅所得額之範疇;而上訴人申報義務範圍除原應稅及免稅證券交易所得之申報外,尚包括全年課稅所得額等項,是其應據實申報之範圍顯已逾被上訴人依職權行使裁量權予以查核而得逕自更正之範圍,故上訴人有無短漏報所得之違章,仍應以其申報之範圍為準,而非以被上訴人審核之結果為據;另上訴人本件漏報範圍並不包括應扣除之扣繳稅款、暫繳稅款及投資抵減稅額,是該等金額與上訴人因虛報應稅之出售國外有價證券成本,並同額少計免稅之出售國內有價證券成本,致短漏報課稅所得之行為並無直接關聯,即系爭短漏報所得額並無已扣繳稅款、暫繳稅款及投資抵減稅額短漏報情事,故被上訴人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112條規定,於計算漏稅額時不予減除,並以上訴人因其誤植之行為致短漏報前揭課稅所得額,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予以裁處漏稅罰,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等情,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甚明,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所舉財政部90年4月2日台財稅第900451548號函釋內容與本件案情不同,且未收錄於財政部編印之所得稅法令彙編;而本院91年度判字第280號判決亦異於本件案情,均難援引適用。又財政部頒訂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規定,漏稅額超過5萬元者,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承諾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漏稅額0.8倍之罰鍰。依此規定,處所漏稅額0.8倍之罰鍰,須以(一)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

(二)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為要件。查上訴人89年8月28日勤稅001號函僅承認系爭違章之事實,並未表明願意繳清系爭罰鍰,不符處漏稅額0.8倍之規定,有該函附原處分卷可稽,上訴論旨憑以指摘原判決違誤,尚非可採。」等語為得心證之理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本院經查:「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立法理由載明「決算申報為決定全年度所得額之最主要根據,納稅義務人申報不實,將嚴重影響稅收,故特予規定申報不實之處罰」等語觀之,所得稅法第110條乃在賦予納稅義務人誠實申報之義務,倘有違反而漏報或短報致逃漏所得稅額情事,且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者,即應受罰。另「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關於證據之證明力,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若其已斟酌全辯論意旨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且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從而,原判決認以原審判決就再審原告於系爭年度全年所得額項下減除免稅之國內證券交易所得時,延續誤植之結果,致少計免稅之出售國內有價證券成本431,475,389元,虛增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免稅證券交易所得431,475,389元,造成課稅所得額短計431,475,389元,該短計課稅所得額既係源於上訴人自己誤植,非因再審被告調整所致,自仍屬短漏報課稅所得額之範疇;且系爭短漏報所得額並無已扣繳稅款、暫繳稅款及投資抵減稅額短漏報情事,故再審被告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112條規定,於計算漏稅額時不予減除,並以再審原告因其誤植之行為致短漏報前揭課稅所得額,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予以裁處漏稅罰,於法並無不合,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並駁回再審原告在原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求為廢棄,為無理由,因予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不相違背,與判例、函釋、解釋意旨亦無相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其等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執前程序所為主張,並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再行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750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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