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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109號

牌照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鍾耀光黃本仁王德麟黃清光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109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南縣稅捐稽徵處間因牌照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0039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牌照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00215號判決駁回其訴後,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裁字第00396號(下稱原裁定)裁定駁回其上訴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略以:依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註銷牌照之車輛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始處以罰鍰,惟本案車輛已繳納滯納金至違規日91年11月23日(滯納期滿期日),顯見計算滯納期滿日前所處分之罰鍰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況聲請人亦已因同一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之規定繳納罰鍰,如於事隔2年後,再依使用牌照稅法處以罰鍰,顯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又對於將車子停放路邊並無處罰之明文,稅捐單位既非道路管理之權責單位,不應依使用牌照稅法之「使用公共水陸道路」擴大解釋停放路邊亦屬違規使用,其違規與否之認定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準,相對人越權另作解釋顯有違誤云云。惟查原裁定係略以「上訴意旨猶執原詞加以爭執,無非係其個人法律見解之歧異,經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等情,以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聲請人狀陳各節,僅係重述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然就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無一語指及( 聲請狀所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似為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筆誤),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109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牌照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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