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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144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黃璽君林茂權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144號

上訴人
環亞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世宗 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所有臺北市○○區○○段1小段541、542地號等2筆土地(地上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松山區○○○路○段337號,係15層樓之建物),面積分別為4,539平方公尺、513平方公尺,前經被上訴人所屬松山分處審認坐落系爭2筆土地上之建物騎樓面積718.75平方公尺部分係供公眾通行,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業已按該騎樓佔系爭2筆土地面積部分減徵地價稅五分之一在案。嗣經被上訴人所屬松山分處按騎樓部分減徵五分之一,其餘依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2筆土地93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18,941,473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所謂「法定空地」,依土地稅法第6條與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之規定,應係指「基地面積」扣除「依法可供建築面積」之差額,方屬正確;且參諸土地稅減免規則及建築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空地」自屬依法應予保留之空地,本件系爭土地中合於前開「供公共通行之騎樓地」或「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計有⑴A部分(面積為569平方公尺)、⑵B部分(面積為265平方公尺)、⑶C部分(面積為116平方公尺)、⑷D部分(面積為14平方公尺)、⑸E部分(面積為620平方公尺)、⑹F部分(面積為132平方公尺)、⑺H部分(面積為16平方公尺)、⑻I部分(面積為30平方公尺)⑼J部分(面積為59平方公尺),符合土地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或第9條「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等情形,被上訴人未確實查核,原審判決亦未詳加審酌,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核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重執其在原審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144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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