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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325號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劉鑫楨侯東昇林樹埔劉介中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325號

抗告人
甲○○
相對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高雄運務段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係以:抗告人係相對人所屬斗南站(下稱斗南站)業務士資位站務佐理,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5年6月12日下午1時20分執行貨運列車搬卸行包工作時受傷,申請自95年6月14日至27日以公傷假登記,遭斗南站站長否准,提起申訴,亦經相對人認斗南站之查復審核意見並無不妥,而相對人對部屬請假之准否,乃機關內部所為之管理措施,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1項、第77條第1項規定,自屬應循申訴、再申訴途徑尋求救濟之範圍。抗告人就本件差假事件,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遞遭駁回。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3條第6款及第91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所為再申訴之決定不得以同一事由復提再申訴,保訓會所為保障事件之決定確定後,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而同法第84條有關申訴、再申訴準用復審程序之規定,並未包括第72條得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準此,再申訴決定係終審決定,於再申訴決定書送達抗告人後,即屬確定,有關機關及抗告人同受拘束,抗告人不得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是以,本件抗告人在原審之訴,自屬於法不合為由,乃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係斗南站站務佐理,領有殘障手冊,為兼具勞工身分之公務人員,於95年6月12日下午1時20分執行4004次貨運列車搬卸行包工作時受傷,詎斗南站置若罔聞,未呼叫救護車,抗告人乃自行騎機車就醫,途中又因脊椎損傷,追撞另一輛機車,致傷情惡化,下半身癱瘓。抗告人既係於值勤時受傷,自符合公務人員請公傷假之要件云云。

四、本院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是復審係以行政處分為標的,亦即公務人員提起復審不服之標的應以具備行政處分要件始足當之。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惟基於公務員身分之特殊性,其遭受來自服務機關所為規制措施時,是否為行政處分,必須區分該措施係直接針對公務員作為個人權利領域之權利主體或作為職務執行者及行政之手足施行規制,如係對後者所為之規制措施通常不具對外效力,因而不成立行政處分,僅屬內部管理措施,即非前揭復審之標的,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規定,亦無法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而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至第84條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歷次有關公務人員受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之解釋意旨觀之,足見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係以有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事件並對外發生效力之行政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等作為程序標的。復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第78條第1項規定:「提起申訴,應向服務機關為之。不服服務機關函復者,得於復函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所稱「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係指機關為達行政目的所為之作為或不作為,除屬復審範圍事項以外,包括機關內部生效之表意行為或事實行為等,均屬管理措施範圍,例如機關長官或主管所為之工作指派、請假准許與否、休假日數之核給、不改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之記一大過、記過、申誡懲處、考績評定或機關長官所發之職務命令等均屬之(司法院釋字第243、298號解釋意旨參照);所稱「服務機關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例如服務機關是否提供執行職務必要之機具設備、良好之工作環境、安全及衛生完善措施之提供等均屬之。是公務人員對其服務機關所為具體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如認有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即得依申訴程序就具體個案提起救濟。是以,公務員是否能獲准公假或其獲准之公假日數若干,乃直接關連其是否應於請假日執行職務或執行職務日數之長短,服務機關所為決定顯係直接對其是否於確定或可得確定之期日執行職務為規制,其規制的對象應非公務員作為個人權利領域之權利主體,而係公務員作為職務執行者及行政之手足,該規制措施不具對外效力,並非行政處分,亦非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又未直接對其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造成侵害,僅屬內部管理措施,揆諸前開說明,即非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復審之標的,亦無法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至第84條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本件抗告人申請自95年6月14日至27日以公傷假登記,遭相對人所屬斗南站站長否准,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遞遭駁回,因該否准予以公傷假之決定僅為相對人機關內部管理措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原審以其訴不合程序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本院核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325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人事行政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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