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46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467號
- 上訴人
- 三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王元宏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原判決於系爭利息費用依所得稅法第22條權責發生制規定本不應轉列收入之情形下,逕依行政命令位階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82條第3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等規定將其轉列收入,且指上訴人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將系爭利息費用轉列收入之作法違反權責發生制,顯然有解釋及適用所得稅法第22條錯誤之違法,且構成邏輯論理上之矛盾。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施行細則第82條第3項及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之規範意旨可知,其屬「租稅規避之否認」,惟原審法院卻率以財政部70年7月21日台財稅第35957號函未編入現行所得稅法令彙編逕予不採,甚至於原審法院就該足以決定判決結果之重要前開函釋,未依職權調查,原審顯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另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呆帳損失之認列,應符合「應收款列報損失」及「應付款列報損失」相對應之衡平原則之主張,原審法院漏未審酌,且於判決理由中略而不論,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另原判決適用施行細則第82條第3項及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等租稅規避否認規定創設課稅收入項目,已逾越所得稅法規定,增加對人民課稅之限制,此項應付未付利息是否構成稅捐規避而有轉列收入之必要,係屬課稅原因事實有無之問題,原判決未依課稅經濟實質為認定,違反量能原則及實質課稅之公平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院經核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