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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51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510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 代表人
- 李秀雄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一再重申其在原審行政訴訟起訴狀之主張,或對原審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違背法令確定事實或遺漏事實之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查,財政部民國93年8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9730號函釋,係財政部依據土地稅法第28條、第31條所發布之解釋函令,認為原持有應稅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利用應稅土地與免徵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取巧安排形成共有關係,經分割後再移轉應稅土地者,無論再移轉時之納稅義務人是否為原土地所有權人名義,依實質課稅原則及土地稅法第28條、第31條規定,該土地於分割後再移轉時,應以其分割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無違反土地稅法第28條、第31條規定及租稅法律原則,業經原審詳予敘明。上訴人指摘上開函釋違反土地稅法第28條、第31條規定,且原審錯誤認定上訴人為原持有應稅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認定顯有錯誤云云,殊無足採,附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