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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543號

有關稅捐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高啟燦劉介中黃合文廖宏明楊惠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543號

聲請人
東興振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蔡季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194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裁字第1949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依違法推估方式,審認本件系爭課稅標的,違反營業稅施行細則第52條第2項規定;原審法院認同一系爭合作店合約書有三種不同之法律關係,並逕為判決,上訴法院未為糾正,逕為上訴不合法之駁回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違背法令之違法;本件各合作店及各加盟店已判決無漏稅罰在案,即證本件無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違法;相對人、訴願決定機關援引被廢棄之83年7月9日台財稅字第831601371號函為處分,原審法院及上訴法院未予審究,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聲請人受租稅漏稅罰之處分,相對人為依刑事證據法則證明聲請人有故意或過失,即為處罰,原審法院及上訴法院未載明理由逕為判決,為判決不備理由;本件無漏稅之結果,自無補報補繳之要件,本件無受漏稅罰之要件,自無應適用免予處罰之規定云云。本院經核本件聲請再審狀所陳各節,無非一再述說其在前訴訟程序有關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而對本院原裁定究竟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543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稅捐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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