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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636號

稅捐稽徵法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黃璽君林茂權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636號

抗告人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耿淑穎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稅捐稽徵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略以:相對人以抗告人所設之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機械廠(下稱唐榮機械廠)未依規定保存民國89年5月至10月間銷貨統一發票,經相對人所屬新竹縣分局查獲,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總額新臺幣(下同)546,859,703元處唐榮機械廠5%罰鍰計27,342,985元。該罰鍰處分之處罰對象為唐榮機械廠,並非抗告人,且唐榮機械廠雖係抗告人依組織章程第4條規定所設之機械廠,惟該機械廠具有獨立之會計及人事組織,置有廠長一人代表對外為法律行為,並以該機械廠名義辦理營利事業稅籍登記及繳納各項稅負,業據抗告人陳報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唐榮機械廠自有當事人能力,抗告人與該機械廠基於總公司與分廠之關係,固有經濟上及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仍難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難謂合法等詞,裁定駁回其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行政訴訟法第22條所規定之非法人團體,其概念、要件是否與民事訴訟法相同,原審並未說明,且唐榮機械廠是否符行政訴訟法所規定非法人團體之要件,亦非無疑義,有獨立之會計及人事組織,並不即等於有獨立之財產,況縱使唐榮機械廠具有當事人能力,其亦僅為抗告人管轄之分支機構,僅係就唐榮機械廠之業務以唐榮機械廠名義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籍登記及繳納各項稅負而已,其損益最終仍納入抗告人之營虧,原審以抗告人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違誤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

四、本院查: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對唐榮機械廠所為系爭罰鍰處分,雖唐榮機械廠未依法取得法人之資格,然日常以其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為謀訴訟上便利,就其業務範圍涉訟,有行政訴訟當事人能力,唐榮機械廠就系爭罰鍰處分,業已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又唐榮機械廠係抗告人依組織章程規定所設立、管轄之機械廠,不具獨立法人資格,在實體上並無權利能力,該機械廠就系爭罰鍰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之結果,其效力自及於抗告人。該機械廠既已提起行政訴訟,抗告人對該訴訟如有任何攻防均可透過所屬唐榮機械廠為主張,自無許對同一訴訟標的再起訴之必要,原審徒執唐榮機械廠就系爭罰鍰處分涉訟有當事人能力,即認抗告人對該罰鍰處分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裁定駁回其訴,所執理由雖有未洽,惟應予駁回之結果,則無不同,仍應予維持。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依上說明,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636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稅捐稽徵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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