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66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664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台南縣稅務局
- 代表人
- 施栢齡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上訴人因不諳法令,事後始知悉另得申請扣除稅額,因未訴願致遭駁回,原審未論及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依司法院釋字第180號解釋,土地增值稅應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收,上訴人未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非為應納稅人。被上訴人援引財政部民國93年8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9730號函,該函未究明事實關係如何,逕以再移轉時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補稅對象,與實質課稅原則與上開司法院解釋不符,原審未察,自有判決理由不適當等語,為其理由。惟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定有明文。而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首須具備有該條第1項所列3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具有形式存續力之行政處分;而其中第1項第2款所謂之「發現新證據者」,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為當事人所不知,不及提出供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及非因申請人之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為限。查本件上訴人應繳納之土地地價稅,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認依土地稅法第5條及第28條規定,上訴人為應申報移轉現值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及實際實現利得之人,乃以95年6月15日南縣法稅字第095013862號復查決定駁回上訴人之復查申請後,上訴人未續提起訴願而於95年7月16日確定,而上訴人係於96年3月5日檢具黃明堯向其收取節避土地增值稅5,820,000元之收據影本,向被上訴人提出本件土地增值稅更正申請(此項申請,並據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主張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主張補徵稅額應扣除黃明堯所分得之新台幣(以下同)5,820,000元部分,然查上訴人所提上開黃明堯收取5,820,000元之收據,係黃明堯於93年4月27日簽具,作為上訴人支付黃明堯所應分得節避土地增值稅5,820,000元之證明,則上訴人豈有不知悉該收據存在之情事,是該收據應於系爭土地增值稅核課處分確定前即已存在,並為上訴人所知悉,顯非行政程序法第1項第2款規定「發現新證據者」之情形,上訴人亦無所謂知悉在後可言;至上訴人稱其係於96年2月間(農曆年),經某代書就上訴人持有之整個處理過程資料研究後,告知系爭收據可以引用,始提出本件重開程序申請云云,乃上訴人決定使用該證據之時點,要與該證據何時存在、上訴人何時知悉該證據存在等項無關;且該項證據既早已存在復為上訴人所知悉,上訴人於先前之行政救濟程序中本可提出而未提出,難謂上訴人無重大過失,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要件不合。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增值稅所為補徵處分確定(95年7月16日)後,遲至96年3月5日始提出上開收據,向被上訴人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不僅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但書及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且已逾同條第2項之3個月法定期間,上訴人自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重開行政程序。被上訴人所屬新化分處以96年3月9日南縣稅新分一字第0960192421號函否准上訴人之申請,尚無違誤,此業據原審判決敘明甚詳。本件上訴意旨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處分所據以駁回其申請,就實體法律關係為爭執,而對原審判決係以上訴人所主張提出之之收據,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列得為重開程序之要件,於程序上駁回其起訴,並無一言提及有何違背法令之處,顯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