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17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171號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戊○○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甲○○ (兼共同送達代收人)
- 被上訴人
- 新竹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8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被上訴人所提民國90年度地價稅本稅繳款書僅列「丁○○一人」,依法對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自無發生送達效力,原判決謂其他全體共有人「本稅」已發生送達效力,自屬違背法令。又原判決謂其他公同共有人未於法定期間申請復查,業經確定,自屬剝奪人民之訴訟權,牴觸憲法第16條之規定,自應依法廢棄。另依被上訴人95年度地價稅96年2月16日新市稅法字第0950043906號復查決定書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4月17日89年度重訴字第126號民事裁定,羅媛並非蘇繼鋒之繼承人,且蘇繼鋒是否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亦須再予查明,顯證原判決違背法令,自應依法廢棄等語為理由。本院經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所主張而為原審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不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