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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77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774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119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檢具億記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主張原判決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亦有漏未斟酌之虞,提起再審之訴。此部分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依首揭法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應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