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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774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鍾耀光劉介中姜仁脩王德麟黃清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774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表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119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檢具億記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主張原判決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亦有漏未斟酌之虞,提起再審之訴。此部分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依首揭法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應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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