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7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06 日
- 當事人甲○○、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774號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119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檢具億記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主張原判決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亦有漏未斟酌之虞,提起再審之訴。此部分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依首揭法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應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