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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918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吳明鴻王德麟黃清光鄭小康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918號

上訴人
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Valentino S.p.A)
代表人
甲○○○○○○○○(Antonella Andrioli)
訴訟代理人
蔡瑞森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
日商.松田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送達代收人:丙○○

           敦化北路168號15樓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主張:(一)外文「VALENTINO」或為義大利之姓氏,惟商標含有外文姓氏,乃該商標是否具備識別性積極要件,而應否准予註冊之問題,如商標一經核准註冊,不應因其為外文姓氏,而被認為屬弱勢部分。再者,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此為民國93年5月1日施行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6.2條所明示。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係由外文「ValentinoRudy」及字母「V」置於一形成四方框內之線條所組成,而上訴人據以異議之「VALENTINO」及「V Logo」商標則為外文「VALENTINO」及字母「V」外環以橢圓線條所構成。據以異議商標為相關公眾所熟知,可藉以識別商品之來源並經原審於另案認屬著名商標,此有上訴人提呈於原審相關之判決可稽。就系爭商標之外文而言,「Valentino」置於外文之首字,因外文商標寓目字首或首字,「Valentino」自為相關公眾用於識別系爭商標商品來源之主要依據,其與上訴人據以異議之「VALENTINO」商標完全相同,系爭商標外文部分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毋庸置疑;且系爭商標中之「V」設計圖形,與上訴人據以異議之「V Logo」商標,均係以外文字母「V」外環以線條為其設計之基礎,二者在外觀及意匠上亦構成近似,相關公眾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屬近似之商標,原審卻認為二造商標不構成近似,已違背本院61年判字第5號、23年判字第28號判例及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適用法規顯然不當。(二)原審引用非屬現存有效註冊之商標,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無造成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顯然違反證據採納及商標各案審查原則,其判決亦有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三)原審以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性質迥異,在商品功能、用途、產製者及行銷管道等因素上未有共同及相關之處,推論系爭商標之註冊無減損據以異議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顯係以混淆誤認之理論不當適用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後段之規定,其適用法令顯有不當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院查:觀之本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並無混同誤認之虞,非屬近似之標章圖樣;及系爭商標之註冊,尚無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等事實,指摘其為違背法令,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918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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