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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959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劉鑫楨帥嘉寶侯東昇林樹埔劉介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959號

再審原告
伊莉德貿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再審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
美商.唐美.希緋格許可公司
參加人
Tommy Hi
代表人
史帝文.R.葛司吉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0181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於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4年度判字第181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為依據,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於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定,併予敘明。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959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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