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95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959號
- 再審原告
- 伊莉德貿易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再審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
- 參加人
- 美商.唐美.希緋格許可公司
- 參加人
- Tommy Hi
- 代表人
- 史帝文.R.葛司吉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0181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於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4年度判字第181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為依據,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於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定,併予敘明。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