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96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960號
- 再審原告
- 伊莉德貿易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再審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
- 參加人
- 美商.唐美.希緋格許可公司
- 參加人
- Tommy Hi
- 代表人
- 史帝文.R.葛司吉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0181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於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4年度判字第01819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訟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原處分或訴願決定不服之理由,然對於上開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