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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960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劉鑫楨帥嘉寶侯東昇林樹埔劉介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960號

再審原告
伊莉德貿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再審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
美商.唐美.希緋格許可公司
參加人
Tommy Hi
代表人
史帝文.R.葛司吉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0181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於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4年度判字第01819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訟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原處分或訴願決定不服之理由,然對於上開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960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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