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30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303號
- 上訴人
- 屏東縣屏榮高級中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許銘春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文雪律師
- 被上訴人
-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
- 代表人
- 吳光男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7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就原審已論述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適用財政部民國93年8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30475584號函釋,認定系爭土地非屬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前段所稱之「私立學校用地」,不得享有免徵地價稅之優惠,係屬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不備理由,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查,原判決業已指明,財政部93年8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30475584號函釋,乃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之職權,就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觀其內容與土地稅法等相關減免規定所規範意旨相符,自得援用,核無違誤。上訴人猶指原審未審究該函釋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78、505號解釋意旨,而予援用,為判決不適用法規云云,自無可採,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