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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32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327號
- 聲請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進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37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6年度裁字第3720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係以同一捐贈之土地,同樣適用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及相關財政部函釋,因捐贈人係被繼承人或繼承人之不同,就系爭土地之價值竟有不同之認定標準,而產生不同之抵稅權,顯不合乎社會正義及實質課稅原則;況且同一筆捐贈土地,課徵遺產稅或抵繳遺產稅時,係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惟申報列舉扣除額時卻係以公告現值之16%計算,人民將無所適從,有違租稅公平原則云云,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具體情事,則未據具體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