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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327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劉鑫楨侯東昇林樹埔劉介中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327號

聲請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進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37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6年度裁字第3720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係以同一捐贈之土地,同樣適用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及相關財政部函釋,因捐贈人係被繼承人或繼承人之不同,就系爭土地之價值竟有不同之認定標準,而產生不同之抵稅權,顯不合乎社會正義及實質課稅原則;況且同一筆捐贈土地,課徵遺產稅或抵繳遺產稅時,係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惟申報列舉扣除額時卻係以公告現值之16%計算,人民將無所適從,有違租稅公平原則云云,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具體情事,則未據具體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327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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