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72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720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鄭宗典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援引財政部90年6月3日台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等函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14號解釋及第524號解釋所示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應屬無效。本件被上訴人未區分年度、地區等情形,概以土地公告現值16%為扣除額,違反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顯違租稅法定主義等語,為其理由。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所得稅法對於個人購地捐贈,申報綜合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應如何計算,並未明文規定,以往稽徵機關依據受贈機關核發給捐贈人函件上之土地權利價值(土地公告現值),列報捐贈列舉扣除,以致常有高所得者以低價購入公共設施保留地或道路用地等,捐贈政府後,再以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列報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以規避綜合所得稅負,造成租稅不公及國家巨額稅收損失。從而財政部92年6月3日台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解釋意旨,乃就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政府者,其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如已提出土地取得成本者,以土地之取得成本為準;未能提出土地取得成本或土地係受贈取得者,規定稽徵機關應參照捐贈年度土地市場交易情形核定之標準認定之。而財政部94年2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404500070號解釋,則係依上開解釋意旨,核定93年度個人捐贈土地列報捐贈列舉扣除金額認定之標準為土地公告現值之16%,僅為就未能提出土地取得成本或土地係受贈取得者所為補充財政部92年6月3日台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令第3點所釋之認定標準,並非一成不變,且各地區土地之公告現值,因其繁榮程度之不同,其公告現值即有明顯不同,故雖以同一百分比計算之金額,所得之金額亦不相同,亦與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對財政部於67年4月7日台財稅第32252號及於69年5月2日台財稅第33523號等函釋,對於個人出售房屋,未能提出交易時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之實際成本之證明文件者,一律以出售年度房屋評定價格之20%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不問年度、地區、經濟情況如何不同,概按房屋評定價格,以固定不變之百分比,推計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之情形,並不相同等情甚詳。上訴意旨泛言原審論斷所引用之上開函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另被上訴人未區分年度、地區等情形,概以土地公告現值16%為扣除額,違反租稅法定主義云云,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