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34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343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複丈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116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5年度判字第116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略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46條規定,地籍原圖著墨後原鉛筆線及註記不得擦去。故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原判決認鉛筆書寫並不發生法律效力,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又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9條規定意旨,土地複丈圖調製後,應經核對地籍圖無誤後,始得辦理複丈,故複丈圖與地籍圖應相符合,不可有誤差,惟原判決卻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引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9條規定,係就土地複丈圖與地籍圖之誤差而為說明,顯然適用法規有錯誤云云。經核上開理由,無非以其一己對法規之誤解,對原判決已詳予論述不採之理由,任意指摘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確有如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法律、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