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88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881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間土地複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4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95年度判字第1163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其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部分,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2343號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先後多次對之聲請再審,本院分別以97年度裁字第3839號、98年度裁字第309號等裁定予以駁回);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部分,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2344號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24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286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先後2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2297號、99年度裁字第47號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以本院99年度裁字第4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本院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之再審為有理由,始得進而審究其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已如前述,則其對本院歷次裁判之指摘,自無庸加以審究,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