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29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297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間土地複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8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8年度裁字第28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意旨略謂: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24號判決漏未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重要證據,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載明不採之理由,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經聲請人具體指摘違法之處,原裁定卻認為「認事用法均無錯誤」,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未實質審查,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再聲請人已揭示司法院釋字第135號解釋及其內容,符合原裁定之旨,惟原裁定卻以程序違法駁回,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98年度裁字第286號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