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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418號

違章建築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黃璽君林茂權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418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承受原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業務事項)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1年12月12日本院91年度判字第0232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本院91年度判字第2321號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另以同條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96再字第36號裁定駁回在案)。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92年1月14日收受原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92年1月15日起算(再審原告居住於臺北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迄至92年2月13日(星期四)即已屆滿,再審原告遲至96年4月2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418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章建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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