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422號再 審原 告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205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凌忠嫄,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次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4年度判字第2057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經核其再審訴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葉 百 修 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清 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