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52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529號
- 再審原告
- 丙○○
- 再審原告
- 丁○○
- 再審原告
- 戊○○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原告
- 乙○○
- 兼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文宗
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8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39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等人因遺產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93年度判字第39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後,提起再審。其再審意旨略謂:㈠、再審被告將復查決定書交付案外人曾惠珠簽章代收,然案外人曾惠珠既非本件應受送達人之受僱人,同居人或行政處分之代理人或送達代收人,顯本件行政處分既未合法送達,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中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者。㈡、第一審判決僅甲○○、乙○○、丙○○3人為再審原告,丁○○等人非該判決之當事人,自無上訴程序之適用,而確定原判決將丁○○等人同列為上訴人,並予上訴駁回,依行政訴訟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敗訴判決之不利益於全體不生效力,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之情事等情。惟核其上訴理由所載內容,均與原判決理由無渉,且其所爭執係訴訟前之復查決定書是否合法送達,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5款所定當事人於「訴訟法中」未經合法代表或代理之要件有別;另本件再審原告丁○○、戊○○已於原審法院選定其他三位再審原告為當事人,則其於選定當事人後自當脫離訴訟,且對被選定之訴訟當事人所為之判決,其效力當然及於共同利益人全體,原判決雖贅列丁○○、戊○○為上訴人,惟原判決未行言詞辯論,自亦無丁○○、戊○○未經合法代表或代理情事,再審理由所指仍非具體表明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