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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535號

記帳士法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高啟燦鄭忠仁黃合文廖宏明楊惠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535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記帳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略以: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而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課予義務訴訟所類推適用。次按行政訴訟法固未明文規定當事人向行政法院為訴訟行為,係採到達主義或發信主義,惟所謂在途期間,係指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居住者,由其住居地到達行政法院依規定所需之適當期間而言。故解釋上行政訴訟法係採到達主義;否則,如採發信主義,即無須因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居住,而依其與行政法院所在地之距離,酌予在途期間之必要。查本件訴願決定書係於民國95年9月21日送達抗告人,由抗告人本人蓋章收受,此有財政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是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同年月22日起算,於95年11月24日屆滿(抗告人設址於桃園縣中壢市,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惟抗告人之起訴狀遲至95年12月5日始經相對人以95年12月4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0951059768號移文單移由原審法院收受,而上開訴願決定書之末業已明載「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下列所屬該管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地區行政法院名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轄區...桃園縣...」等語,並無教示錯誤情事。是本件應以相對人於95年12月5日將抗告人起訴狀送達原審法院時始生訴訟繫屬效力。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之起訴顯逾法定不變期間,應予駁回等由,資為判斷之論據。

二、本院按: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期間,依訴願法第90條規範意旨,類推適用撤銷訴訟起訴期間之規定。且行政訴訟法關於法定期間之起算係採到達主義,業經原裁定闡明甚詳,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本件抗告人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期間是否得類推行政訴訟法第106條,實有疑義,否則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06條修正草案即無須針對課予義務訴訟增訂起訴期間之規定等語,加以爭執,依上開說明,並無足採。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抗告人之起訴既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則其抗告意旨所述實體上之事由,已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535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記帳士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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