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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55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550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354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民國(下同)96年度裁字第354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是契約技工,非編制內職員,雖已領取契約技工退職金,惟契約技工年資依法不能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黃宗源立法委員在聲請人退休前夕,亦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下稱核研所)技術員積極爭取之,詎相對人竟予併計,再於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上限總數中扣除,而為更不利益之變更,與法不合。爰請本院敦請相對人函覆說明,是否有類似案件而不予併計之情形,聲請人並提出同樣為核研所技術員許芳南自願退休案,相對人核定函並無契約技工年資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情事,聲請人盼與各該案同樣處理,以符平等原則。綜上,原確定裁定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2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為由,而駁回其上訴,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無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已無函請相對人查覆有無類似案件不予併計之必要,併此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