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55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553號
- 再審原告
- 財團法人臺東縣私立臺東仁愛之家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43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5年度判字第43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原判決稱原查補徵新臺幣(下同)312,500元,復查變更為297,619元,認事用法,洵無不合云云,惟復查所核減14,881元係更正原查溢徵之銷項稅額,並非扣減進項稅額,即原查係按申報課稅方式計算外加稅額,復查決定變更為按查定課稅方式計算內含稅額,核退兩者之銷項稅額查額,其所減稅額並非爭議關鍵之進項稅額。又既無「扣減進項稅額」,卻適用加值型稅率,違反營業稅法第13條規定,其適用稅率顯有錯誤。另原判決指稱「本件並非以查定課徵方式計算銷售額,且再審原告不符合營業稅法第13條規定之稅率1%之營業人」,惟依營業稅法第13條及財政部民國84年2月15日台財稅第841605772號函釋可知,查定課稅之營業稅其稅率為1%,而原判決又認定原處分機關根據查得資料逕行課徵原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原判決稱「查財政部83年12月24日台財稅第831627451號函未便入90年版營業稅法令彙編,依照財政部90年1月5日台財稅第890417403號函規定,該函釋即不再援引適用,是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執詞主張,即難認為有理由。」,惟系爭營業稅課徵期間自86年9月起,迄91年8月止共5年,原判決既指未編入90年版營業稅法令彙編,則應自90年起不再援引適用,則90年以前仍應援引適用云云。經核其再審訴訟所表明之再審理由,業經再審原告在本院提起上訴時提出主張,並經原判決論駁,再審原告仍執陳詞而為主張,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及原處分不服之理由,然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究有如何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其泛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