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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584號

進口貨物繳驗不實發票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吳明鴻鄭小康黃本仁林茂權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584號

再審原告
幻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丘 欣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繳驗不實發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155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5年度判字第155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略以:關稅法第14條(即行為時關稅法第5條之1)第1項、第2項所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6個月行為期間,性質上應屬除斥期間之性質,且應具有排除其他條文之適用餘地。本件系爭來貨係經再審被告依先放後核之方式通關放行,再審被告既未於法定追補期間6個月內追徵補稅,依法應視為業經核定,再審被告自不得再以再審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價格為由,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按查得之完稅價格計算所漏進口稅額予以追徵及處罰,故原審就此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又關稅法第14條(即行為時關稅法第5條之1)所謂「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因海關享有實質審查權利,不宜限縮解釋,認僅指「無虛報」之情形。原判決以該條文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係指申報事項未虛報之情形,其認定顯有違誤,且依此認定,將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有違依法行政原則,破壞人民對法律之信賴與尊重云云。經核再審原告之上開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次再審程序相同之主張,或對原判決已詳予論述不採之理由,任意指摘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究有如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法律、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584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進口貨物繳驗不實發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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