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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26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267號
- 聲請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蔡進良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因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011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贈與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3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復提起抗告,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11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其意旨略以:原裁定將給付請求之公法上原因,誤為僅有行政處分,並將相對人所屬淡水稽徵所民國94年10月18日函誤認為非行政處分,致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責令其所屬淡水稽徵所偕同辦理塗銷擔保物註記之一般給付請求失所附麗,復未經言詞辯論,實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與憲法之訴訟權保障和正當法律程序等語。
三、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之案件,不得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核徵之贈與稅再行起訴爭執,且淡水稽徵所94年10月18日函僅係單純事實之敘述,亦不得起訴請求救濟等語,聲請意旨無非對於再審前之裁判再行爭執,惟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具體指明,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故本件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