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30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307號
- 上訴人
- 欣優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送達處所同上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凌忠嫄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訴訟標的中之76張進銷貨發票合計新臺幣(下同)648,684,634元,其中14.98%係分期付款型進貨、8.19%係直接銷貨、76.83%係售後再租回型進貨,上述3種交易方式均合於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36條之2第5項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7條規定之兩種進銷貨方式-分期付款型進貨及售後再租回型進貨。至售後再租回型進貨是否需開立發票,雖法無明文規定,但祇要函詢國內任何一家租賃公司即可知答案是肯定的。次查,財政部民國78年6月29日等相關函令所示僅利息部分免開發票,被上訴人誤導以為76.83%免開發票,有誤導原判決之嫌。再者,查核準則第36條之2第4項所規定,融資租賃之標的為財產(固定資產)而非商品,僅係例示規定,並非絕對,有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證資料,顯示存貨(流動資產)亦可作為融資租賃之標的,以為佐證等語,為其理由。經查,原判決就本件相關爭點已詳為審酌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並就上訴人主張各點予以詳述其不可採之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核無不合。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且經原判決已論駁之事項任加爭執,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