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82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829號
- 上訴人
- 欣優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許國泰
- 訴訟代理人
- 林文淵 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代表人
-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民國86年1月至89年3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得金洹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洹合公司)、華商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及寬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50紙,金額計新臺幣(下同)4億1,340萬4,877元(不含稅),同期間無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金洹合公司、偉盛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海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京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有利大有限公司計26紙,金額計2億3,527萬9,757元(不含稅),虛報進項金額1億7,812萬5,120元(不含稅),除核定補徵營業稅890萬6,256元外,並處罰鍰7,125萬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95年4月25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05279號復查決定變更核定補徵營業稅額881萬5,232元及罰鍰6,170萬6,600元(下稱前處分一)。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台財訴字第09500353190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383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97年1月10日97年度裁字第307號裁定駁回確定。又上訴人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核定應補徵稅額220萬8,785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5日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70243988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下與原核定合稱前處分二),並因上訴人未再提起訴願而告確定。嗣上訴人於103年8月2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重開行政程序並撤銷前處分一、二,經被上訴人以103年9月5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030039697號函駁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台財訴字第10313965740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3年度訴字第192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除重述起訴聲明,依法請求准予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並准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外,更主張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稱「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予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非經實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符合該條規定者,自得依該條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若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故不在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列。惟如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者,解釋上,亦當容許其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以求周延(參見本院99年度判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是原審判決以前處分一訴願之法定救濟期間至95年6月12日屆滿、前處分二訴願之法定救濟期間係至98年2月2日屆滿,惟因其於103年8月20日始向被上訴人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並請求撤銷前處分一、二,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所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法定期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予以駁回,並無違誤,進而判決上訴人敗訴,實與上開本院99年度判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相違背等語,為其論據。經核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