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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113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鄭淑貞姜仁脩鄭忠仁鄭小康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113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44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6年度判字第444號確定判決有關再審原告敗訴部分提起再審之訴,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3款所定事由為依據,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113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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