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135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被告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丙○○(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6年3 月22日96年度判字第444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6 月12日97年度裁字第3113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99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經被告所屬士林分處核定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該分處於清查時發現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遂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民國(下同)91年地價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臺北市政府以92年6 月5 日府訴字第092090739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3年11月11日以92年度訴字第3595號。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3 月22日96年度判字第444 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上開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6 月12日以97年度裁字第3113號裁定移送至本院。
二、兩造聲明:
㈠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請求將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444 號確定判決廢棄,上開確定判決前,原判決、訴願及復查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再審之訴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行政判決之制作,行政訴訟法第209 條定有明文,其中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或法律上之意見,行政訴訟法第209 條第3 項規定至明。故而,上述應記載事項有欠缺者,乃為判決理由不備,所謂判決不備理由,非僅囿於判決全無理由而言,判決所附理由不明瞭或有遺漏,甚至不能據理由知悉主文所由生之依據者,均屬之。故就當事人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當如何逐項加以斟酌,或某一攻擊方法因有如何原因不予斟酌,何以斷定某事項為真偽,以如何之法規為判決依據事項,均應分別說明,其有欠缺者,皆屬理由不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42 號、40年台上字第144 號判例足資參照)。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意旨謂:「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本旨。」,而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210 號判例足資參照)。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茲行政訴訟法未有明文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行政訴訟法多有規定,大法官釋字第177 號解釋既謂「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本旨。」,準此,確定民事判決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既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得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救濟,則確定行政判決遇有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得依行政訴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救濟,合先敘明。
⒉查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444 號確定行政判決第5頁理由5 謂原判決經核於法無違。並認為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多年來均按千分之六稅率課徵地價稅,係善意信賴之相對人,再審被告嗣後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但再審原告並未提出確切事證以證明其有何因信賴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因而發生值得保護信賴之利益,該主張委無可採。又同小段99之1地號,雖係77年11月22日間由系爭地號分割,惟該地使用狀況與系爭土地未必相同,縱然情況相同,亦係該地按公共設施保留地課徵地價稅是否有誤問題,與比例原則或公平原則無涉。再查,財政部87年7 月15日台財稅第871954380 號函釋係謂:「二、查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至第51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系爭土地既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仍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復系爭土地不符公共設施保留地規定,其所有人並無因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限制使用而受何特別犧牲,尚與司法院釋字第336 號、第440 號解釋所示情形不同,自無從要求國家應予補償或適用特別稅率。至於內政部營建署93年12月14日台內營字第0930088212號函釋:「私人或團體依政府相關法令規定興建完成之公共設施用地如荒廢已久或因故毀損,滅失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投資興辦人實地勘查後,如有重新獎勵投資興辦或由政府取得興闢之必要者,得解除原投資核淮,回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臺北市政府有無於94年間表示擬將系爭土地回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亦僅其回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以後年度可否按特別稅率納稅問題,與91年度系爭土地是否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認定無影響。原判決業已敘明,其認定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証據及理由,核無違背証據法則。上訴意旨復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云云。惟按:
⑴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非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厥惟財政部87 年7月15日台財稅字第871954380 號函釋謂:查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至第51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度及同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固係於69年2 月1 日始依都市計畫法第30條訂定,系爭土地興建市場(即雨農市場)時,縱未能依該辦法受獎勵,不符上開函釋第三項第㈠款例示情形,系爭土地既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仍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因有無受獎勵而異云云。但查:
①關於系爭土地尚要留供將來興建之雨農市場用地用途,再審原告乙○○於93年11月19日即曾書面申請變更為一般用地,俾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稅負。而臺北市市場管理處於93年12月8 日以北市市三字第09332024500 號函復再審原告乙○○,該函說明二謂:「考量雨農市場經劃設為市場用地,有其供應當地居民日常民生物質之所需及購物便利之任務,且鄰近該地區無其他市場,不應輕易廢除,仍應保留市場使用用途。」,有臺北市市場管理處93年12月8 日北市市三字第09332024500 號函影本可稽(附件一),從臺北市市場管理處上開93年12月8 日函說明二瞭然可知,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雨農市場用地,由於業經臺北市依都市計畫法劃設為市場用地,縱然系爭土地上雨農市場約在二十年前因火災而發生毀損情事,但考量雨農市場所在之系爭土地,有其供應當地居民日常民生物質所需及購物便利之任務,且鄰近該地區並無其他市場,不應輕易廢除,仍應保留其市場使用用途,不待辭費。系爭土地既仍應保留其將來市場使用用途,足堪認定系爭土地確屬公共設施用地、洵無庸疑。原確定判決逕認系爭土地既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顯屬率斷。
②再者,內政部營建署93年12月14日台內營字第0930088212號函示業已明白解釋:「私人或團體依政府相關法令規定興建完成之公共設施用地,如荒廢已久或因故毀損、滅失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投資興辦人實地勘查後,如認有重新獎勵投資興辦或由政府取得興闢之必要者,得解除原投資核准,回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請參卷附再審原告94年10月25日提呈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444 號補充上訴理由狀㈠附件三內政部營建署93年12月14日台內營字第0930088212號函影本),而內政部上開函示亦於93年12月14日以台內營字第0930088212號函知財政部,請財政部就「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認定相關事宜。」遵照內政部營建署93年12月14日台內營字第0930088212號函示辦理,嗣財政部於93年12月24日以台財稅字第09304569490 號函轉知財政部所屬各國稅局及各縣市稅捐稽徵處,略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認定相關事宜,依據內政部93年12月14日台內營字第0930088212號函辦理(請參卷附再審原告95年8 月10日提呈 最高行政法院院96年判字第444號補充上訴理由狀㈢附件一內政部93年12月14日台內營字第0930088212號致財政部函影本及附件二財政部93年12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304569490 號致所屬各國稅局及各縣市稅捐稽徵處函影本)。從財政部於93年12月24日以台財稅字第09304569490 號函轉知所屬各國稅局及各縣市稅捐稽徵處就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認定相關事宜,依據內政部93年12月14日台內營字第0930088212號函辦理可徵,自93年12月24日起,財政部及其所屬各國稅局及各縣市稅捐稽徵處,就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認定相事宜,完全遵照內政部93年12月14日台內營字第0930088212號函辦理,茲系爭土地即雨農市場用地,業經臺北市政府於94年10月14日依據內政部營建署93年12月14日台內營字第0930088212號函示,認有重新獎勵投資興辦或由政府取得興闢之必要,解除雨農市場用地原投資核准案,補正回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既然系爭土地上雨農市場用地,已在94年10月14日補正回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則原確定判決,置內政部營建署93年台內營字第0930088212號函示及臺北市政府94年10月14日遵照內政部上開93年12月14日函示所做之94年府建市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認有重新獎勵投資興辦或由政府取得興闢之必要,准予系爭土地解除原投資核准,回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法令解釋於無視。不予適用上開乙紙認定系爭土地應回復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有效,明確法令解釋,仍執財政部87年7 月15日台財稅第871954380 號函之舊有解釋,認定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揆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 號解釋,顯然影響裁判,已然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及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之行政處分(即內政部、財政部解釋函文)已變更者。」之再審事由。抑有進者,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訴訟中提出之臺北市市場管理處93年12月8 日北市市三字第09332024500 號函認定系爭土地上雨農市場用地仍為做市場使用用途之公共設施用地(請參本再審狀附件一)。上開臺北市市場管理處函為本件確定判決言詞辦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証物,再審原告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於原確定行政判決後始知臺北市場管理處曾於93年12月8 日作成北市市三字第09332024500 號函,認定系爭土地上雨農市場用地,將來仍應保留為公共設施用地之市場用地使用用途。關此,顯然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証物」之再審事由,尚請鈞院明察。
⑵原確定判決謂內政部營建署93年12月14日台內營字第0930088212號函釋:「私人或團體依政府相關法令規定興建完成之公共設施用地,如荒廢已久或因故毀損、滅失者,得由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投資興辦人實地勘查後,如有重新獎勵投資興辦或由政府取得興闢之必要者,得解除原投資核准,回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臺北市政府有無於94年間表示擬將系爭土地回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亦僅其回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以後年度可否按特別稅率納稅率納稅問題,與91年度系爭土地是否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認定無涉云云。但查:
①行政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解釋,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87 號解釋參照)。復「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20 號解釋參照)。職故,稅捐稽徵機關調查課稅事實應斟酌納稅義務人有利及不利事實,不得僅採不利事實,而捨有利事實不顧,否則即違「實質課稅原則」(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235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②查都市計畫法早在53年即在國內公布施行,而系爭土地上雨農市場約在二十年前發生火災將市場建物主體燒燬殆盡,就時間而言,系爭土地雨農市場因祝融肆虐遭受損壞,顯然是在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應迅行調整及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每五年實施一次通盤檢討公布施行之後,不待辭費,系爭土地上雨農市場因火災而發生毀損情事,應適用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同法第26條規定迅行變更調整,通盤檢討,洵無庸疑。今者,系爭土地固經臺北市政府於94年10月14日以府建市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援引內政部營建署93年12月14日台內營字第0930088212號函示,認有重新獎勵投資興辦或由政府取得興闢之必要,淮予解除雨農市場原始投資核准案,回復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但系爭土地雨農市場主體建物既然在二十年前已遭回祿而燒燬殆盡,揆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87 號解釋可徵,臺北市政府在雨農市場二十年前發生火災當時,本即應依當時已公布施行有年之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第26條規定自系爭土地上雨農市場建物主體已遭火災燒燬損壞之日起,迅行變更調整及通盤檢討系爭土地回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並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千分之6 之地價稅,始符法制、公平正義及上開都市計畫法相關條文之立法精神。詎原確定判決,竟謂內政部營建署93年12月14日台內營字第0930088212號函釋,臺北市政府在94年10月14日遵照內政部營建署93年12月14日上開函釋將系爭土地回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只是系爭土地回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以後年度可否按特別稅率納稅問題,與91年度系爭土地是否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認定無影響,原確定判決上開認事用法,顯然無視系爭土地上雨農市場在二十年發生火災之時,臺北市政府行政怠情未依當時已公布施行之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第26條規定,自系爭土地上雨農市場建物主體己遭火災燒燬損壞之日起,迅行變更調整及通盤檢討系爭土地回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千分之6 地價稅之違法事實,猶自認定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已然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顯有判決應適用法規而不予適用之違法至灼。
③系爭土地上之雨農市場建物之主體業在二十年前發生火災燒燬殆盡,已如前述,經臺北市政府相關部門派員實地勘查後,於94年10月14日以府建市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授引內政部營建署93年12月14日台內營字第0930088212號函示,認有重新獎勵投資興辦或由政府取得興闢之必要,准予解除原投資核准案,而回復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今者,系爭土地既已回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揆諸前揭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235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20 號解釋意旨,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計課其地價稅,合當本諸內政部營建署93年12月14日台內營字第0930088212號函示及臺北市政府已在94年10月14日援用內政部上開函示以府建市字第09403642900 號函示同意解除系爭土地原投資核准案,回復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現狀,按土地稅法第19條規定課徵系爭土地千分之6 地價稅,始符「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原確定判決竟置上開內政部營建署93年12月14日台內營字第0930088212號函示,及臺北市政府94年10月14日府建市字第09403642900 號函示,認有重新獎勵投資興辦或由政府取得興闢之必要,同意解除系爭土地原投資核准案,回復系爭土地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變更行政處分內容恝然不論,率認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確定判決,顯有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之再審事由及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行政處分解釋(即內政部、財政部解釋函文)已有變更者之再審事由至明。
⑶原確定判決,復認系爭土地不符合公共設施保留地規定,其所有人並無因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限制使用而受何特別犧牲,與司法院釋字第336 號、第440 號解釋情形不同,自無從要求國家應予補償或適用特別稅率云云。惟查:
①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權遭受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合理補償(司法院釋字第440 號解釋及第33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今者,系爭土地之雨農市場主體建物在二十年前即因火災而燒燬殆盡,市場功能早已蕩然無存,如比照受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興建完成之健全市場(健全市場:係指市場建築定完好無缺,未受火災…等災害重創之市場。)課徵千分之10地價稅。就雨農市場用地所在之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再審原告而言,再審原告所遭之財產損失(市場主體建物毀損及地價稅稅負加重),已然超過再審原告所應負擔社會責任之忍受範圍,故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即再審原告無疑是系爭土地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再審原告合理之補償。而合理之補償,衡酌司法院釋字第336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依都市計畫法第49條至第50條之1 等規定,有加成補償,許為臨時建築使用及免稅等補救措施,針對特別犧牲者予以不同程度之補償。以系爭土地而言,既然系爭土地業經臺北市政府94年10月14日以府建市第00000000000 號授用內政部營建署93年12月14日台內營字第0930088212號函示,認有重新獎勵投資興辦或由政府取得興闢之必要,准予解除雨農市場原投資核准案,補正回復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則系爭土地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現狀課徵千分之6 地價稅,顯然符合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40 號及第336 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而且於法有據。原審確定判決,未遑詳加審究斟酌,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之再審事由至灼。
②抑有進者,如前所述,臺北市市場管理處於93年12月8 日以北市市三字第09332024500 號函再次重申系爭土地上之雨農市場經劃設為市場用地,有其供應當地居民日常民生物質之所需及購物便利之任務,…,仍應保留其市場使用用途(請參本再審狀附件一)。既然系爭土地已經臺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劃設為市場用地(公共設施用地)限制保留其為市場使用用途,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即再審原告業因都市計畫法限制系爭土地做為市場用地用途使用,而受有土地劃定為保留市場使用用途之限制。整個市場用地必須整體開發及規劃興建,不可單獨興建之限制。將來可能由政府取得興闢而徵收取得之限制,再審原告為特別犧牲者洵堪認定。何況,系爭土地將來有重新獎勵投資興辦或由政府取得興闢之必要,實與未經興建開發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性質無異,堪認再審原告為特別犧牲者,洵無庸疑。揆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40 號解釋及第336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自應予再審原告合理補償。前未發現斟酌,今再審原告提出臺北市市場管理處93年12月8日作成之北市市三字第09332024500 號函,足認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確實因被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劃設為市場用地(公共設施用地),限制而受有特別犧牲,依司法院釋字第440 號及336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自應予再審原告合理補償或特別稅率,以符法制。原確定判決未遑詳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灼。
⑷原確定判決,謂系爭土地同小段99之1 地號雖係77年11月22日由系爭地號分割,惟該地使用狀況與系爭土地未必相同,縱然情況相同,亦係該地按公共設施保留地課徵地價稅是否有誤問題,尚難以該地核課情形,作為減免其依法納稅義務之依據,此與比例原則或公平原則無涉云云。惟查:
①按比例原則在德國早期常在警察事件被引用。目前廣泛被運用,在理論上「比例原則」為憲法位階之法律原則,「以法律保留」作為限制憲法上基本權利之準則者,(如我國憲法第23 條 ),一般皆以比例原則充當內在界限,比例原則表現於我國現行法者,不乏其例,如憲法第23條、警械使用條例第6 條、集會遊行法第26條等、或如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㈢持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合先敘明。
②茲臺北市○○區○○段3 小段99之1 地號土地,係於77年11月22日,自系爭土地即臺北市○○區○○段3 小段99地號分割而成之土地,而99之1 地號土地與99地號土地,兩者同為系爭土地上雨農市場之建物基地(請參卷附再審原告93年10月21日提呈鈞院訴訟陳述狀㈠證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91年5 月15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9161021200 號函影本)。如前所述,既然臺北市○○區○○段3 小段第99地號土地與分割而生之同段99之1 地號土地同為系爭土地上雨農市場之建物基地,而99之1 地號土地係依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則同為雨農市場建物基地所在之99地號土地,就公平之課稅比例原則而言,本當與分割之99之1 地號土地同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其地價稅,始符公允,豈可就因為雨農市場建物用地之不同地號土地課徵不同稅率之地價稅。原確定判決,率謂系爭土地不得與分割之99之1 地號並按公共設施保留地課徵地價稅,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至灼,已然該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⑸原確定判決,謂再審原告主張多年來均按千分之6 稅率地價稅,係善意相對人,再審被告嗣後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稅,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但再審原告未提出確切事證以證明其有何因信賴而展開之具體信賴行為,並因而發生值得保護信賴之利益,該主張並無可採云云。惟按:按「信賴保護原則」係建立在具備下列要件,如得謂主張有值得保護之信賴,①相對人有信賴之事實,此種信賴事實可從相對人之為表現中得知。②須行政處分之作成非因相對人使用詐術,脅迫、賄賂、提供不確實之資訊者。③行政處分之違法須非相對人明知或有重大過失而不知者。茲就上列「信賴保護原則」應備要件,逐一檢視系爭土地可徵,系爭土地上雨農市場於61年即已取得使用執照至今,多年來,再審被告士林分處就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一直以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再審原告系爭土地地價稅,再審原告亦一直信賴再審被告士林分處核千分之6 地價稅稅率繳款通知書逐年納稅,而系爭土地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6 課徵地價稅,乃是出自再審被告士林分處之依法課徵。再審原告並未對再審被告施用詐術、脅迫、賄賂或提供不確實資訊,縱再審被告士林分處嗣後清查發現並自行認定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然此違法行政處分再審原告並未明知亦無重大過失不知。故而,從上所述,並未足見再審原告之系爭土地多年來為再審被告以公共設施保留地課徵千分之6 地價稅,顯然符合前揭「信賴保護原則」必備三項要件至明。原確定判決不察於此,逕謂再審原告主張「信賴保護原則」無足置採,實屬率斷,已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認事用法顯然違誤至為灼然。
⒊綜上,原確定判決,顯有諸多再審事由至明。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規定,於法定不變期間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狀請鈞院細心勾稽,准予廢棄原確定判決,並將不利再審原告之原判決、訴願及復查決定、原處分均予撤銷,以維權益,至感法便。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242 條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 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及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第14款:「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惟再審原告前揭主張係對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前揭判決已認定及斟酌之事實再事爭執,而未具體說明原確定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就所提再審理由提出新事證,且查再審起訴主張亦經前揭判決一一審認並詳述不予採認之理由在案。洵此,再審原告提起本案再審之訴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及證據規定顯有不符,是再審原告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之主張,應無理由,合先敘明。
⒉卷查本案系爭土地,地上建物計有臺北市○○區○○段3 小段30109 建號等34戶房屋,此有臺北市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查詢畫面附卷可稽(附件4);另依被告所屬士林分處房屋稅籍紀錄表顯示(附件14),再審原告等所有之房屋並未有火災毀損而註銷房屋稅籍之記載,又該分處於91年5 月21日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臨馬路處均作為商家使用,土地內部則仍作為市場使用,部分土地則劃有停車格為停車場使用,並未發現房屋有倒塌、滅失之情形,有照片數10幀附卷可稽(附件5 )。是再審原告等訴稱雨農市場因火災燒毀滅失乙節,應不足採。
⒊有關再審原告等主張系爭土地應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云云,惟查按土地稅法第1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已記載,為對因都市計畫而被劃為公共設施之用地,在未徵收或收購之保留期間,其使用已被限制,故明定特別稅率及免徵標準;復參酌財政部87年7 月15日臺財稅第871954380 號函釋規定:「二、查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至第51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定劃定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故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惟依臺北市市場管理處91年6 月14日北市市三字第09160947500 號函說明二載明:「旨揭地號土地經查係本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雨農市場用地,該市場用地業經前陽明山管理局核准民間投資興建,並於61年間建竣,屬已開闢之公共設施市場用地,而非公共設施保留地。」(附件6 )次查相關案件亦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91年7 月16日北市都二字第09131707900 號函請臺北市市場管理處查明函復被告,嗣該處以91年7 月23日北市市三字第09161227000 號函載明:「旨揭地號土地經查係本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雨農市場用地,由前陽明山管理局核准盧文金等3 人興建地上2 層建物,並領有前陽明山管理局核發之(60)工營字第142 號建造執照及(61)工使字第250 號使用執照,有關該市場是否依都市計畫法第30條規定所定辦法核准由私人或團體興辦乙節,因前開(60)工營字第142 號建造執照申辦書並未由前陽明山管理局移交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接管,其核准興建依據之法規本處無從查考。」(附件7 )又依臺北市市場管理處91年7 月30日北市市三字第09161265500 號函說明二亦指明:「…另有關有無用地取得計畫乙節,該市場用地因係由前陽明山管理局核准盧文金等3 人興建,為已開闢之公共設施市場用地,本處目前並無用地取得計畫。」(附件8 )是系爭土地雖經規劃為市場用地(公共設施用地),惟已經私人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開闢使用,並非經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開闢使用及供上開該等機構、機關單位留待將來取得使用,故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至臻明確,又系爭土地尚有再審原告所有供商業用之2 樓建築物,此為再審原告於鈞院92年度訴字第719 號再審原告不服被告所屬士林分處補徵系爭土地86年至90年地價稅訴訟審中所自承,有該等判決書附卷為證(附件15),是再審原告主張自無可採。
⒋再審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3 小段99之1 地號土地,係於77年11月22日自系爭土地即臺北市○○區○○段3 小段99地號分割而成之土地,而99之1 地號土地與99地號土地,兩者同為系爭土地上雨農市場之建物基地,就公平之課稅比例原則而言,本當與分割之99之1 地號土地同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其地價稅云云,查與系爭土地同小段之99之1 地號土地雖係77年11月2 日間由系爭地號分割,依臺北市市場管理處94年12月19日北市市三字第09432089600 號函說明三載明:「另查旨揭士林區○○段○ ○段99之1 地號係道路用地,非雨農市場基地。」(附件16)是99之1 地號土地其使用情形與系爭土地不同,自當按其應適用之稅率課徵,再審原告所訴,容有誤解。
⒌再審原告主張其多年來一直信賴被告所屬士林分處按千分之6地 價稅稅率繳款通知書逐年納稅云云。按對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主張有信賴保護原則者,須因信賴該行政處分,而有客觀上具體之表現行為,且有值得保護之利益,始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本件再審原告未提出確切事證以證明其有何因信賴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並因而發生值得保護信賴之利益,其主張即無可採。從而,系爭土地既經查明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則被告所屬士林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再審原告等91年地價稅,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違誤。再審原告請求為廢棄原判決之主張應無理由。敬請大院明察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以維法制。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78 條第2 項亦有明定。而當事人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 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查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該行政處分於判決後為另一行政處分所變更者而言。若該行政處分為另一行政處分所變更之事實於判決時即已存在,並經當事人提出主張,經原審斟酌而不採者,即非屬該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度裁字第40號判例參照),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者,即非此之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379號判決參照)。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7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院92年度訴字第3595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其得心證之理由如下:查本件系爭土地係由前陽明山管理局核准盧文金等三人興建地上二層建物,並領有前陽明山管理局核發之(六0)工營字第142 號建造執照及(六一)工使字第250 號使用執照,為已開闢之公共設施市場用地,有上開使用執照存根、臺北市市場管理處91年6 月14日北市市三字第09160947500 號函、91年7 月23日北市市三字第09161227000 號函及91年7 月30日北市市三字第09161265500 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是系爭土地雖經規劃為市場用地(公共設施用地),惟已經私人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開闢使用,並非經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轄市公所開闢使用及供上開機構、機關單位留待將來取得使用,故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市場主體,於二十年前發生火災,使市場主要功能喪失云云,即使屬實,然如上所述,系爭土地既經私人開闢使用,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何況系爭土地尚有原告所有供商家用之二樓建築物,此為原告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719 號原告不服被告補徵系爭土地86年至90年地價稅案中所自承(該案訴願卷復有照片為證),有該案判決書附卷為證,原告指系爭土地未重蓋前已回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原始狀態云云,自不足採。系爭土地既經查明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則原處分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原告91年之地價稅,揆諸首揭說明,即於法有據。至於與系爭土地同段之99之1 是否按千分之6 計徵地價稅,與系爭土地應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無關,原告指原處分違反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云云,要無可採。再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參照),原告指雨農市場是在61年4 月8 日取得建物使用執照,雨農市場之興建未受主管政府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獎勵情況下興建,自然不適用財政部87年7 月15日台財稅第871954380 號函云云,要無足採。另被告核課系爭土地地價稅之法令依據,係現行土地稅法相關規定,並非依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之規定,原告所主張雨農市場早於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八年產生云云,顯對法令有所誤解,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查本件再審原告於起訴狀內主張:茲系爭土地即雨農市場用地,業經臺北市政府於94年10月14日依據內政部營建署93年12月14日台內營字第0930088212號函示,認有重新獎勵投資興辦或由政府取得興闢之必要,解除雨農市場用地原投資核准案,補正回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既然系爭土地上雨農市場用地,已在94年10月14日補正回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則原確定判決,置內政部營建署93年台內營字第0930088212號函示及臺北市政府94年10月14日遵照內政部上開93年12月14日函示所做之94年府建市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示,認有重新獎勵投資興辦或由政府取得興闢之必要,准予系爭土地解除原投資核准,回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法令解釋於無視。不予適用上開乙紙認定系爭土地應回復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有效,明確法令解釋,仍執財政部87年7 月15日台財稅第871954380 號函之舊有解釋,認定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確定判決即有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之行政處分(即內政部、財政部解釋函文)已變更者。」之再審事由云云。但查再審原告此項主張,業於不服本院92年度訴字第3595號判決,提起上訴時之補充上訴理由狀主張其事由(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444 號判決第28至30頁),且據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444 號判決斟酌論駁(見最高行政法上開判決書第7 頁、第8 頁)。揆諸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再審原告對此部主張,已不得再提再審之訴至明。
四、次查原告於再審起訴狀內主張: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訴訟中提出之臺北市市場管理處93年12月8 日北市市三字第09332024500 號函認定系爭土地上雨農市場用地仍為做市場使用用途之公共設施用地(見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114號裁定卷第10頁背面)。上開臺北市市場管理處函為本件確定判決言詞辦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証物,再審原告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於原確定行政判決後始知臺北市場管理處曾於93年12月8 日作成北市市三字第09332024500 號函,認定系爭土地上雨農市場用地,將來仍應保留為公共設施用地之市場用地使用用途。顯然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証物」之再審事由云云。但查:臺北市政府有無依臺北市場管理處曾於93年12月8 日作成北市市三字第09332024500 號函將系爭土地回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亦僅其回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以後年度可否按特別稅率納稅問題,與本件91年度系爭土地是否公共設施保留之認定無影響。從而,揆諸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但書規定,原告要無執此據為其得提起再審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之訴主張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經本院審理結果,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另原告主張有同條第1 項第11款事由部分,因原告於提起上訴時,業已主張其事由,且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斟酌認定在案,該部分主張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斷,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