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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299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鍾耀光鄭小康姜仁脩王德麟黃清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299號

上訴人
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重述其在原審起訴之主張,或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意指摘為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並泛指原判決援引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及本院民國81年10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認定上訴人公司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而未兼顧上訴人主觀上有無以此為常業之意圖或決定,且客觀上有無進行買、賣之準備行為或配套行為,是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自屬不當;或對原審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指摘原審援引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1582472號函釋為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究有如何不合於何種法規之規定,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及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299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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